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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詹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多年好友,2014年1月初两被告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王XX提出借款XXX元,按月支付利率为3%的利息,借期为不定期。原告王XX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陆续向两被告支付借款XXX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XXX元,且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3%的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每日支付逾期借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两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还本付息均遭到推诿,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XX辩称:在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有向原告还款285000元的银行还款记录,系还本金和利息,分别为还本金200000元,还利息85000元。款项都是笼统支付,没有明确是支付利息或是本金。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有被告詹XX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及被告詹XX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詹XX支付586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二次向**分别支付12500元和112500元、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詹XX支付4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詹XX、**向王XX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即因资金周转需要,詹XX与**向王XX借到现金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每月3%,即每月应付利息36550元,若逾期还款,每逾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王XX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詹XX、**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并有詹XX、**的签名捺印。
被告詹XX于2014年6月27日向王XX转账100000元;在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向王XX转账共计285000元。王XX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向詹XX转账共计20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转账共计56000元。
另查明,王XX因本案委托福建XX,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8月1日,詹XX与**向王XX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王XXXXX元,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王XX与詹XX、**对此前借款的确认。王XX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詹XX、**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王XX与詹XX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借条出具后,詹XX向王XX转账支付的285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的借款本息。詹XX认为是偿还借款本息,且是笼统的偿还。王XX则另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其又向詹XX与**转账支付了256000元,用于反驳詹XX的还款抗辩。且述称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詹XX所支付的100000元是抵扣原告代为支付给酒店的租金。本院认为,从双方的款项往来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条所确认的该笔借款外,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詹XX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双方可另就其它款项往来记录进行核对结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王XX主张詹XX、**尚欠其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XX元及其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2、被告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8元,减半收取计13204元,由被告詹XX、**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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