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小课堂——劳动者“兼职”
祖思明律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时常对“兼职”是否被法律允许所困惑,实际上,“兼职”不是法律术语,在劳动法领域内,“兼职”可以理解为同一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一节,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是针对“非全日制用工”情形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1)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2)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兼职”,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是否对本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很难举证,但对劳动者“提出改正”在举证方面是有可操作性的,用人单位一方应该把握好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