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丽春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0日 1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19)沪0109执异148号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姜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山东某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某法院判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向姜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0余万元。后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仍未履行执行义务。
经查,山东某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裴某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方代理姜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山东某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裴某为被执行人,要求裴某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对姜某的债务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裁定,追加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裴某应向姜某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山东某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某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未能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股东的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姜某履行该公司的债务。
风险提示:对于公司来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风险极大,不仅表现为本案当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私财产混同意味着很容易被视为公司失去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公司的有限责任也将被突破,特定情形下可向股东个人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