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丽春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1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峰,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江丽春,系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及其辩护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峰驾驶牌号为豫SU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顺路西约15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车头右侧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撞倒。嗣后,被告人李某峰驾车沿天山西路逆向行驶离开现场,被害人梁某某经路人报警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日16时19分许,被害人梁某某经路人报警后送医抢救。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峰经家人劝说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峰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监控录像,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登记信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相关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伟敏
审判员 许艳婷
人民陪审员 井尉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