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丽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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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被辞退,员工三度维权终获法院判决公司赔偿

发布者:江丽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4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张A于201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健康事业部营销部总监一职,约定月薪15000元,接受公司工作管理和安排,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养老旅居业务的招商与客服工作。公司每月20号左右通过法人代表苏B私人账户向张A发放固定金额工资,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26日,公司以部门调整为由通知张A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A出示盖有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因个人不同意在未结清工资的情况下签署离职具结书,故而公司不肯交予解除通知书原件,张A只能用手机拍照留存。后张A向公司注册地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两次庭审后,仲裁员再次向张A本人提示诉讼风险,因个人无法提供该离职证明原件,且公司否认证据真实性,加之每月工资是通过法人代表苏B个人账户发放,而苏B本人担任江苏另外几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被告公司否认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张A存在非常大的败诉风险。经提示,原告张A决定暂时撤诉,并立即找寻专业劳动法律师的帮助。撤诉后,张A带着相关案件材料找到我们,经过全面了解案情,仔细研究证据和细节,并多方补足证据,我方代表张A再次向公司上海实际经营地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张A、上海xx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xx管理公司支付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

  仲裁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张A主张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与上海xx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海xx管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A自述,其实际工作地点在盐城市,从事与“鹤行天下.全球旅居”有关的工作,而李某祥系盐城某老年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有注册地在盐城市。根据查明事实,除上海x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上海xx管理公司向张A汇款是事实,张A没有有效证据能证明张A受上海xx管理公司劳动管理,并从事上海xx管理公司安排的劳动等,而苏B亦系盐城某千鹤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另有盐城某千鹤湾老年公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A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地属于上海xx管理公司工作场所。另张A提供的所谓上海xx管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没有原件提供。故一审法院对于张A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本案仲裁和一审劳动者败诉,二审劳动者胜诉,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

 

律师意见:

 

    本案个人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主要争议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个人是否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是否被告公司支付以及个人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

   代理人提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张A提供了《离职证明》(照片),证明上海xx管理公司的财务总监曾为张A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未交给张A,张A拍照留存,经上海x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属实;张A也提供了上海x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转账给张A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替上海xx管理公司按月支付张A劳动报酬的事实,上海x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个人行为,并且系代表盐城白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A工资,对此上海xx管理公司无充分证据佐证,也未得到张A的认可,不应采纳;张A还提供了微信公众号等材料证明上海xx管理公司参与养老旅居的业务,上海xx管理公司辩称该公司无养老旅居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张A另提供了上海xx管理公司员工郜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xx管理公司的员工异地办公及郜某某的工资亦通过上海x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事实,并且郜某某确认张A为上海xx管理公司的员工。综上,张A已尽全部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张A与上海xx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反之,上海xx管理公司虽然对张A提供的证据一再否认,但是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反驳张A的主张,并且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上海xx管理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张A上诉要求确认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张A、上海xx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上海xx管理公司在录用张A之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A要求上海xx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取得胜诉的好结果实属不易,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对代理人的完全信任和对诉讼的坚持以及代理人的认真负责专业,是案件取胜之关键。

 

 

 


江丽春律师,咨询电话13916349353。律师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执业以来,已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经济仲裁、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