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丽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日,卢某受雇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货物运输驾驶员,后于2015年8月19日卢某在外地执行运输任务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均由该公司支付。后卢某申办工伤,因公司没有和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卢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起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物流公司答辩认可卢某进入公司工作时间,但其提出双方按照单笔运输业务结算费用,故其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其认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已过申请仲裁一年时效,仅裁决支持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卢某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我方代理陆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自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本案卢某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要求,卢某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应劳动对价报酬,卢某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且卢某从事的货物运输正是该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首先,双方从2012年2月1日起实际用工,且连续不间断,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的仲裁时效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事实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算,因此并未超过一年。其次,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适用于具有具体权利标的的请求事项,例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具有具像化的履行内容的请求事项,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日后追索上述具像化的权利标的所必须具备的关于基础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具体可履行的权利内容,因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劳动关系确认亦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