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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时进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4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赣04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9)赣04民终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40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公证处偿付因出具错误公证书导致上诉人财产利益损失400万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公证处在办理(2014)赣浔阳证字2618号重大公证事项时,未经审查伪造的国家公文、公章、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将不完全属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房产办理了1100万元公证抵押。2015年5月,上诉人发现该房产被公证抵押后立即在九江市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异议冻结,并于当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年8月刘某因“伪造国家公文罪”被逮捕后获刑。当年9月,上诉人书面向***公证处告知此项公证有瑕疵,请求复查撤销公证书,***公证处回函仍不纠错。***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拒不更正,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项下400平米门面(九房权证浔字第**)房产灭失,应当担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证处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4号判决,邱某起诉的是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是邱某,借款人是刘某,抵押人是***友公司,抵押物是***友公司房屋。邱某出借款项是汇给刘某个人。因此,12月1日的借款合同得到了履行。***公证处公证的是12月3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虽然也是邱某,但借款人是***友公司,***友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公证的借款合同没有执行。公证的借款合同和九江中院判决的借款合同是两个合同。九江中院依据12月1日《借款合同》做出判决,并且在判决第二项中注明“被告九江市兴友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邱某依据九江中院判决处置了抵押财产。不管公证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周某要求***公证处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首先,周某仅是***友公司的一个股东,***友公司没有清算,从法律意义上说被答辩人的股东权益是否受损具有不确定性,没有清算,不具有认定股东权益损失的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未向直接侵权人刘某杨思主张权利,无法确定补偿责任的基础,如果直接侵权人承担了责任或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出现补偿责任,补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且本案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公证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公证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也无权要求***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周某不是涉案公证损害责任的权利主体,假设涉案公证行为确实存在错误,受损害的主体是***友公司,不是周某,周某起诉公证损害责任主体不适格。3、***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则,复核结论有法规依据。***友公司和邱某到***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公证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核对了双方的身份,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房屋产权证明。根据《担保法》第44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提供:(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申请人具备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办理抵押借款公证的条件,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7章第32条出证条件,出具公证书,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则。4、***公证处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刘某出示了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企业信息,***公证处根据企业信息,核对股东人为刘某和杨思,核查了是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法律受限的条件,***公证处对双方的身份,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本身是否存在违法等情况,借款抵押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开展实质性审查,尽到了充分审查的义务。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公证处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三点: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仅为***友公司股东,无权诉请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而享有接受赔偿的权利,且上诉人的诉请金额缺乏计算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案涉公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虽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履行,故案涉损失与公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3、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公证事项法定必须审核的文件资料,***公证处已然尽到了充分的审核义务,故案涉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案涉公证文书也不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证处偿付因错误办理公证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00万元;2、要求被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刘某与案外人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向邱某借款1100万元,月息3.5%,还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5月3日前偿还,案外人***友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有***友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同意用滨江路164号房产抵押担保”等字样。

  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刘某制作了虚假的《企业信息》,将***友公司的股东由“刘某、周某”更改成为“刘某、杨思”,并以股东“刘某、杨思”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九江市兴友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滨江大道164号4栋03房产抵押给邱某”,该份决议由刘某和杨思签名,并加盖了***友公司的印章。

  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友公司与案外人邱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九江市兴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邱某。主文: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借款利率1.8%,期限六个月,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产位于九江市滨江大道164号4栋03号(房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合同落款处:抵押人(甲方):***友公司印章、刘某;抵押权人(乙方):邱某。

  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刘某向被告***公证处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及虚假的企业信息、虚假股东会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章等相关材料,被告***公证处向案外人***友公司、邱某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公证书》,内容为:…自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甲方不按《借款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乙方可持本公证书向我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邱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出借给案外人刘某1100万元。

  2015年3月5日,案外人刘某作为***友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邱某一起,到九江市房产局提交了:2014年12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友公司《介绍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公证书》以及一系列相关材料。***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滨江大道164号4栋03号房屋为案外人邱某办理了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号),办理该证时,刘某向九江市房产局提交的是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友公司、债权人为邱某,借款数额为1100万元。

  此后,案外人邱某因刘某未归还借款,向被告***公证处依据《公证书》要求签发执行证书,但原告周某向被告***公证处提出存在相关虚假材料,被告***公证处并未向邱某签发执行证书。

  2015年10月31日,由于案外人刘某仍未向邱某归还借款,邱某依据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刘某、***友公司、第三人:周某),要求: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刘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邱某借了200万元),利息307.4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友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江大道164号4栋03号抵押房屋在抵押债权1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邱某基于合理信赖而善意取得他项权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确认邱某对被告***友公司名下位于九江市滨江大道164号4栋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邱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抵押房屋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另查明:被告***公证处在被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公证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邱某,抵押人为***友公司,借款数额1100万元。该份合同己实际履行,出借人邱某将1100万元款项出借给了刘某个人。未提交公证,未进行抵押登记。第二份:2014年12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友公司,出借人为邱某,抵押人为***友公司,借款数额也是1100万元,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提交了公证,进行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公证处在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过程中,未核实到案外人刘某提交了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虚假的会议记录,该《公证书》确有瑕疵。但该《公证书》是依据第二份2014年12月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的公证,该合同的债权人为邱某,借款人为***友公司,抵押担保人也为***友公司,即公司以自有财产为自身的债务进行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公司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刘某提交***公证处的***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议记录虽为虚假,但并非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且在九江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的备案材料也是借款人为***友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公证书》。案外人邱某与刘某、***友公司、周某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是依据刘某个人与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邱某作为原告,刘某以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友公司以刘某的担保人作为被告,周某作为第三人。该这份借款合同,即未提交被告***公证处办理公证,亦未并提交九江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友公司的房产之所以被依法强制执行拍卖,是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邱某善意取得他项权证而享有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周某作为***友公司股东的损失,实际上与《公证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确有瑕疵,但与原告周某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公证处赔偿损失400万元,并要求被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是否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上诉人周某可否据此向***公证处及***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损失?

  本案涉及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邱某,抵押人为***友公司,借款数额1100万元。该份合同己实际履行,出借人邱某将1100万元款项出借给了刘某个人。未提交公证,未进行抵押登记。第二份:2014年12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友公司,出借人为邱某,抵押人为***友公司,借款数额也是1100万元,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提交了公证,进行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公证处在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过程中,未核实到案外人刘某提交了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虚假的会议记录,该《公证书》确有瑕疵。但该《公证书》是依据第二份2014年12月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的公证,该合同的债权人为邱某,借款人为***友公司,抵押担保人也为***友公司,即公司以自有财产为自身的债务进行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公司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刘某提交***公证处的***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议记录虽为虚假,但并非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且在九江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的备案材料也是借款人为***友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公证书》。案外人邱某与刘某、***友公司、周某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是依据刘某个人与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邱某作为原告,刘某以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友公司以刘某的担保人作为被告,周某作为第三人。这份借款合同,既未提交被告***公证处办理公证,亦未提交九江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友公司的房产之所以被依法强制执行拍卖,是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邱某善意取得他项权证而享有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周某作为***友公司股东的损失,实际上与《公证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公证处赔偿损失40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时进律师(13707927301):男,党员,本科,1996年从事律师业务,具有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劳动争议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419********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