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时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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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时进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红、闵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实业有限公司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依法调整一审诉讼费分摊比例,二审诉讼费用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本案纠纷主要是因***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协议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投入了样板房和销售部装修成本五十万,且需要承担销售人员工资10万元以及销售运营成本,另外还要支付分销商的佣金。***科技有限公司帮***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部分房屋,还得另赔40余万元的保证金,有失公平。

  ***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中心销售其他楼盘的房产、与第三人签订海奈尔商业楼有关的协议及合同、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等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样板房装修是***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本案《协议书》无关。

  ***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实业有限公司无须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和履约保证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科技有限公司撤离之前,仅完成809号房屋的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了服务费。本案诉争佣金的四位客户均是***实业有限公司设法留住的,与***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销售佣金无依据。***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实业有限公司不退还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

  ***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四套房屋是我公司出售的,首付款均在2018年1月之前支付。我公司已装修了三个样板房及售楼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允许我公司与客户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能收款,因为***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子是自建的,第一手产权证已登记至在公司名下,故所有房屋按二手房手续办理,由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是经常在外地,配合工作跟不上,导致***科技有限公司完不成销售任务。

  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5587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及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海奈尔商业楼(3层至9层70间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原告签订协议之日起四个月内销售完海奈尔商业楼(3层至9层70间房屋),四个月销售期到期后,该协议自动终止、解除。原告介绍的客户到海奈尔商业楼,双方签订《客户确认单》起45日内,视为原告的客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销售期间,销售一间房屋退还原告相应一间房屋的履约保证金,每销售一间房屋退还7100元履约保证金,因《销售代理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终止,被告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每月销售的房屋不得低于10间,如有任何一个月乙方销售低于10间房屋的,剩余履约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如果原告阻碍或者妨碍海奈尔商业楼销售的、擅自进入海奈尔商业楼等等,均视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现原告认为其完成了808、810、901、906四套房的销售工作,被告应支付代理销售佣金,且双方合作不下去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因退还保证金45万元。被告认为808、810、901、906四套房是其自行销售完成,且是被告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代理销售佣金和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有5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处,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只要退还45万元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些违约情况,故是酌情要求被告退还。808、810、901、906四套房签订的《海奈尔客户带看确认单》是原告完成的,庭审中,双方对四套房佣金的费用55874元无异议,交易最终完成是原告促成的还是被告促成的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销售代理佣金55874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介绍的客户到海奈尔商业楼,双方签订《客户确认单》起45日内,视为原告的客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客户确认单》,且该四套房销售已经完成,被告辩称是其自行销售完成,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558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履约保证金45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协议书约定销售期4个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个月后就终止,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存在部分违约情况,鉴于双方合作时间较短,原告也促成了5套房屋的交易,该院予以酌情支持退还保证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佣金55874元;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实业有限公司2859元。

  二审期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809号房屋的结算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交易后,应先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后再付款符合协议约定。

  ***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约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购房者首付款后3到5天内就应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服务费,***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结算,还于2018年8月28日去函要求结算。

  本院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协议均有约束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客户确认单》,证明案涉四套房销售已经完成,故***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四套房的代理销售佣金55874元。***实业有限公司称该四套房是其自行销售完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45万元履行保证金的问题。《协议书》第三条第13项约定:在四个月销售期间,如有任何一个月份乙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低于10间房屋的,剩余履约保证金甲方(***实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解除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只实际履行了2个月,在该2个月期间内,***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每月至少售出10间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第三条第19项约定,甲方在收到客户首付款5个工作日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50%服务费的,乙方须向甲方提出支付服务费的通知,如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在***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销售案涉四套房后,***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佣金,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对***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3万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投入了巨大成本帮***实业有限公司卖房,还被判赔偿保证金,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技有限公司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预判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在己方违约未按协议完成销售任务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佣金55874元;

  二、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为: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9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5元(其中***科技有限公司预交7390元,***实业有限公司预交2475元),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24元,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时进律师(13707927301):男,党员,本科,1996年从事律师业务,具有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劳动争议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419********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