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时进律师
周时进律师
江西-九江执业2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装饰有限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时进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有限公司)、欧阳某、毛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胡恙,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罗殷,被上诉人欧阳某,原审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欧阳某、刘某系《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签字处甲方有被上诉人欧阳某和刘某签字,被上诉人欧阳某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位于九江市,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同一栋楼:施工内容是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80套房屋:施工合同签订地点为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施工合同签订时有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妻妹)在场确认;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且***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装修工程的安全责任;原审第三人仅收取团购费,装修产生的房屋价值升值部分归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也是《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欧阳某、刘某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其次,据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委派被上诉人欧阳某向上诉人发包装修工程,公寓装修后升值部分归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汪某收取后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被上诉人欧阳某,因此被上诉人欧阳某在公寓装修上获取了收益,应当认定为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另外,被上诉人欧阳某自述其担任装修工程监理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欧阳某没有监理资质:2、监理需由工程发包方另行签订监理合同聘请,但其作为甲方在装修合同发包人处签名:3、被上诉人欧阳某作为监理却无法说清聘任其担任工程监理的聘请人。

  最后,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签订《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完全有充分理相信被上诉人欧阳某、刘某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欧阳某、刘某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后果依法由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中载明,上诉人完成了十四楼12套等共计458620元装修款的工程义务。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41000元,剩余217620元未支付。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得到了相对方的确认。被上诉人毛某系被上诉人刘某的同事,刘某作为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80套公寓销售负责人,短期之后即离开,后期由被上诉人毛某负责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80套公寓的销售负责人。被上诉人毛某作为全程参与上诉人装修工程的在场人,在该《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捺手印,应当视为对上诉人施工内容的结算。一审法院基于毛某认为其“出于人道主义作为证明人签字”而因此认定其在《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如一审法院认为《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工程量的依据,亦不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评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销售代理行为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全案营销企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本身在庭审之前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其次,该《合同书》中约定,全部的销售收入包括售楼定金、购房款、客户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上全部款项由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且《代理合同书》的代理权限仅为策划和营销,不包括装修。所以,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仍为涉案工程有权委托他人装修的甲方。事实上,房屋因装修而产生相应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就构成了购房款的一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是享受到了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权益,其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一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提及案外人汪某,而且被上诉人欧阳某称系案外人汪某介绍的工程监理所以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刘某称系案外人汪某要求作为见证人所以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审第三人认为案外人汪某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汪某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将涉案工程上诉人施工内容拆除。一审法院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释明上诉人“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看似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但上诉人施工内容已经全部拆除,根本再不可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明确为四被上诉人,且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开发有限公司答辩: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我们认为欧阳某和刘某不是我们的员工,我们也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3、我们与第三人公司的合同中涉及到由第三人对整个营销方案重新制定的内容及包括装修的内容。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等亲口陈述其代表自己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从未表述是代表我方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欧阳某答辩:1、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汪某是中间人,介绍我做监工,是给了一千多元钱给我,我收了钱,已经完工了,停工了,后期原告所做的一切做的没有事实依据,取得的欠条和确认书我也不知道如何取得的,是毛某写的,谁写的就找谁。

  毛某、刘某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一审法院的法律逻辑正确。我方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所有涉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刘某是以个人身份在施工合同的委托方上方签字,后续的毛某也陈述是以个人身份基于同情签字,而毛某和刘某于2017年12月均已离开我方公司,后续的包括工程和结算和我们无关,前期我们只是代理销售,每套房屋收取两万元的团购费,其他的购房款、装修款和其他相关款项,合同约定我方不能收取,所以我方在这件事上起到一个事实证明作用,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在这栋楼里,下面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上面就是涉案的房屋,合同签订在***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法院认定。

  ***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为3397.8元),两项合计236220.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依法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是九江市濂溪区九莲北路258号香域半山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10月11日,被告江西***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案营销企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将该项目委托***科技有限公司独家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全部销售收入包括售楼定金、购房款、客户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款项由***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收取,团购费由***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同年合同未到期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退场。2017年10月13日,在一份《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人处杨忠进签字,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欧阳某、刘某在委托人一侧分别签字捺手印,被告欧阳某、刘某均认可签字但对其签字身份提出抗辩,被告欧阳某认为其作为案外人汪某介绍的监理签字,被告刘某认为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后装修款由客户直接刷卡入案外人汪某账户,再由汪某账户转入杨忠进账户。2017年12月,刘某、毛某从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离职。2018年6月20日,在《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上,毛某、杨忠进分别签字捺手印,毛某主张其出于人道作为证明人签字,并认为协议书下方“双方达成一致,14楼每卖一套公寓支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直至付清”属于事后添加上去。另原告提交一份日期落款为2018年7月13日的《欠条》,载明:兹毛某因装修款项欠杨忠进人民币21762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4日前,若逾期不还,杨忠进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欠款人杨忠进签字捺手印,欠款人处显示毛某签字捺手印。庭审中被告毛某对该《欠条》上自己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最终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物证和痕迹物证鉴定,由被告毛某垫付鉴定费用6300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赣求司[2020]痕鉴字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7月13日《欠条》中,欠款人(债务人)“毛某”签名上留有的红色指印不是毛某本人手指捺印所留。赣求司[2020]文鉴字第05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7月13日的《欠条》欠款人(债务人)处“毛某”签名不是毛某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合同之债作为债权请求权要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装饰装修合同债权的实现要以工程结算量能够确定为前提。

  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但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未加盖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签字人刘某、欧阳某代表***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当时的授权委托等相应身份证明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刘某明确否认其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系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欧阳某为案外人汪某引荐监理,以监理身份签字。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项目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已委托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三人的一切商业行为和法律责任与***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参与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认为其仅收取团购费,收益只与销售数量挂钩,无必要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案合同起始时间早于代理合同,结束时间晚于代理合同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已于2017年从涉案项目退场,刘某、毛某同年底从第三人处离职。

  原告据以确认实际完成施工责任、工程款经结算的依据为《确认协议书》和《欠条》。该协议书未有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欧阳某任何签字;仅毛某和杨忠进签字捺手印,但并没有载明其以何种身份签字,毛某抗辩其出于人道以证明人签字,并质疑最下方“双方达成一致,14楼每卖一套公寓支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直至付清”为事后添加,而《欠条》经鉴定为虚假伪造证据,无法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就装修工程利益流转过程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汪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汪某当庭证明陈述,工程款由客户刷卡转入汪某账户,再由汪某账户划入杨忠进账户,汪某称系被告刘某、毛某委托其进行转账,但被告刘某、毛某明确否认委托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的成立。

  原告作为正规装饰装修公司,既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的身份也不审查工程结算主体的身份,且将工程装修款直接转入案外人汪某账户再转入杨忠进账户的行为,都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逻辑。

  综上,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另被告毛某因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用6,300元,因鉴定结果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系伪造,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44元,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之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主张看,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混乱,具体为,其一方面主张《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签字处甲方有被上诉人欧阳某和刘某签字,应认定欧阳某和刘某为合同相对人,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欧阳某、刘某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开发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欧阳某、刘某在《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究竟是本人行为还是代表***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主张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周某系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装修产生的房屋价值升值部分归***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毛某提出诉讼主张,依据为《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和《欠条》。而被上诉人毛某并非《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毛某有案涉装修款的结算权和确认权,且《欠条》在一审中经鉴定为虚假伪造证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时进律师(13707927301):男,党员,本科,1996年从事律师业务,具有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劳动争议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419********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