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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9刑终235号
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小学文化程度,食堂厨师,住阿克苏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新2901刑初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唐X、宗XX出庭履行职务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上诉人陈XX及辩护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XX在阿克苏市汉校从事食堂工作,期间被告人陈XX在学校内分别对当时未满14周岁的受害人蒋X、郜X、朱X、邓某、钟某、王X、卫某、李X等8人实施搂抱、抚摸脸部和胸部等淫秽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品移交清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童实施搂抱、抚摸等行为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对卫某有过搂抱行为,对蒋X有过拉扯衣裤行为,对本案其他被害人并未有过猥亵行为,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判定有误,应充分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因上诉人是学校食堂厨师这一特定身份,将其对未成年人偶尔实施的摸头、摸脸的行为视为满足性欲为目的的猥亵行为不妥,上诉人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大,并得到了被害人家长的谅解,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XX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程序违法,在询问证人时告知的是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不是证人应知义务;缺乏相关物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指纹、足迹、鞋印、衣物、校内监控等;被害人供述与证人供述相互矛盾,被害人接受询问均以”欺负”表述,未成年人对猥亵行为和欺负行为均不能准确区分,2、上诉人的行为是成年人对小孩的一种怜爱,而非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3、上诉人在一审后得到了六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影响,减少了社会的负面影响,本案危害后果较轻,手法不恶劣,根据本案依法能够认定的事实,仅有两名被害人受害的行为能构成犯罪,一审量刑明显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出庭意见: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本案8名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通过被害人陈述和同校学生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且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及证人时均依法通知了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上诉人二审翻供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陈XX实施猥亵行为多发频发,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的谅解,不宜作为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案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可以代为行使一些权利,但刑事和解中,其父母的谅解仅表示自己对上诉人的谅解,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的意思,将父母的谅解作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是不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6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被害人监护人所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也不认可自己对他们的猥亵行为,不能作为从轻处罚依据,本院对其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趁未成年女童打水、打饭、玩耍,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未成年女童以搂抱、抚摸等方法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在校未成年女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上诉人常年在公共场所对该校多名女童实施搂抱、抚摸行为直至案发,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危害性,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未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故本院对上诉人陈XX提交的关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结合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猥亵行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及校园秩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危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全辉
审 判 员  马文涛
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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