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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XX公司与A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克苏XX公司与A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1992号 原告阿克苏XX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阿克苏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土家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A,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X,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公司)与被告A、第三人B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代理人D、第三人E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公司红枣加工环节中的筛选、清洗、装卸工作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AX,并签订了《红枣清洗、筛选、装卸承包合同》,被告A原告根本不认识、不知情、也未办理任何用工手续的情况下由第三人B临时雇佣进行红枣加工劳务,2015年11月28日,A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后,原、被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A辩称:本案经过仲裁委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准确,用人单位非法转包,责任不应当免除,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辩称:B是我雇佣给原告公司干活,没有签过劳动XX,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XX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第三人BX签订《红枣清洗、筛选、装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红枣的筛选、清洗、装卸、进炉、倒筐、码盘每公斤0.25元;乙方(AX)自行组织装卸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人员,服从公司管理;乙方(A)员工在上班期间,必须遵守厂里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AX雇佣被告B等人到被告公司从事红枣筛选工作,在上班期间,遵守厂里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约定筛选一吨红枣45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A在筛选红枣时,不慎被机器绞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A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A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丽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6]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A与丽丰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丽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红枣清洗、筛选、装卸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将红枣挑选和清洗劳务承包给AX,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部分违法,不能免除原告用工责任,第三人A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但是仲裁认定错误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丽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丽丰公司具有用工资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经营范围是果品代购,没有加工,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系第三人雇佣,但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同意管理,并遵守原告公司拟定的规章制度,被告A与原告丽丰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丽丰公司与被告A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阿克苏XX公司与被告A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克苏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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