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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李X、丁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滕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李X、丁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滕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替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支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经济损失共计531383.9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3日,两被告为经营XXX,以被告李X的名义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自始至终没有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替代被告向贷款行承担了保证责任,2018年4月27日,贷款行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22575.24元。由于被告言而无信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虽然与贷款行的借款合同以丁X个人名义签署,但因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而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属实,但当时贷款就是为了给付火锅店的租金。
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3日,两被告和张XXX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并由两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李X向张XXX借款500000元整,年利率8.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此借款由原告甘肃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丁X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张XXX催要,甘肃XX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张XXX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22575.24元,合计522575.24元。
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两张、甘肃省XX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X、丁X在与张XXX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甘肃XX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甘肃XX公司要求被告李X、丁X给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2257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丁X给付原告甘肃XX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2257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丁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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