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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杨XX、罗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滕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与被告杨XX、罗X、张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掖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376000元,承担利息90240元(376000元×4年×6%=90240元),合计46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经XX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预定超声热能表508块,每块单价480元。合同对质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XX、罗X作为被告XX公司,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价值56622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7600元。被告推诿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杨XX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所诉属实,我和罗X是公司的职工及经办人,但是公司有没有把欠款偿付,我和第二被告不清楚,但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掖市XX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欠货款37600元,不仅仅是热能表,还有供应电线,我们现在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二、我公司未付款的原因,1.在合同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和市质监局验收报告,而乙方至今未提供;2.在我公司已支付的电线货款,乙方没有给我公司提供相对应的发票;3.因为与本案无关的案件涉及本案原告,我公司和原告一直在协商解决,但始终协商未果;4.存在部分已供热计量表出现质量问题,我方和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的诉讼金额属实,我公司可以和任X协商解决。原告所诉利息,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XX、罗X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长期给被告XX公司供货。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XX公司新XX提供热计量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购热计量表508块,每块48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提供热计量表的质量合格证,质检报告,并提供张掖市质监局的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30000元定金,由被告杨XX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热计量表508块,被告给付定金30000元,尚欠213840元。在此之前原告给被告XX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电线共欠原告货款162160元,被告现代公告对欠原告货款37600元。被告XX公司对欠原告37600计货款无异议,并同意偿付该货款,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原因为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0240元,而被告XX公司不愿意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条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37600元,提供了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杨XX、罗X签字的销货清单。被告XX公司无异议,并愿意偿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0240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4年,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37600元。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热计量表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将热计量表送往被告工地,产品如数到被告工地后,被告预留3%质保金,其余货款全部付清,3%的质保金等热计量收费实施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原、被告签订热计量表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所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一定将热计量表全部交付给被告,从此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热计量表货款213840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51321.6元(213840元×6%年×4年=51321.6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电线货款162160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这笔货款是长期陆续拖欠的货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准确计算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供货时间及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XX、罗X均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XX公司偿付原告任X货款376000元,承担利息51321.6元,合计427321.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X要求被告张掖市XX公司承担利息38918.4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XX、罗X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8294元,原告任X负担692元,被告张掖市XX公司负担7602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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