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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郑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滕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90000元、租金73920元,共计163920元;3、判令被告以日息2%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全部欠款返回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合计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铺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两层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90000元,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向原告收回房屋,则被告以不按时交付铺面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90000元及房屋租金73920元,并花费3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于同年6月以被告无权转让为由要求收回该铺面,原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XX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没有法定撤销事由,不应予以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转让费90000中包括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押金20000元以及店铺装修装饰设备等费用70000元;租金73920属于正常产生的租金;三、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装修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XX于2017年10月1日从案外人任XX处承租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就该房屋自行转租,如转租需征得出租方同意且无权收取铺面转让费。2019年4月4日,被告在未得到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铺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应付每月月租12320元及顶让费(转让费)90000元。此外,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保证房屋所有人同意转让该店铺,若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店铺被收回,被告按不按时交付店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转账及会员费折抵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转让费及半年房屋租金73920元。2019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案外人以被告无权转让为由从原告处收回了该房屋。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铺面转让合同》、收条、被告与案外人任XX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装修金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确实存在装修行为并发生该费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属于被告单方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的诉请将请求赔偿金额当庭变更为25000元,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以日息2%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全部欠款返回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转租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铺面转让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收回亦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拒绝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已无必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三月有余,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对该部分按月租金12320从被告应返还财产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退还原告90000元转让费及3个月的租金36960元;被告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日息2%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5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退还转让费90000元及房屋租金36960元,并支付损失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27960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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