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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X与雷XX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滕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X公司与被上诉人雷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XX,被上诉人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收到后未予答复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快递单,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该快递单没有载明快递内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寄送的就是查阅公司材料的申请,公司也不能确定,且该快递单签收人也没有显示,无法确定签收人员是圣德医院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2、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的股东为雷XX、李X、杨XX三人,但一审判决却偏离登记事实,仅认定上述三人为发起人,而对股东不予认定。同时,股东登记信息显示雷XX认缴出资额为93.636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对于雷XX实缴出资也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在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下旬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前往张X某康复医院,但又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同他人经营与上诉人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没有为他人经营的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或者但任何职务,前后矛盾。上诉人和张X某康复医院都在张X市内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私营医院,双方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雷XX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总经理,在未转让股份,也未向医院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到与上诉人公司经营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私营医院就职,明显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和高管的同业禁止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带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事实是雷XX到德康康复医院后,上诉人公司的十名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段离职后到德康医院任职,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雷XX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5、一审判决认定雷XX在德康医院没有职务是错误的,事实上雷XX在德康医院的职务是副院长。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和德康医院的医务人员简介的照片中,可以明确证明,雷XX在简介中位于第三个,说明其在德康医院的职务较高。6、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二、一审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同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对该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不当。
雷XX辩称,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书面申请的问题,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提出抗辩,被上诉人撤诉后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的申请,且保存了邮寄的存根,该事实充分证明向上诉人邮寄文件的真实性,在客户存根一联清楚的反映出收件人电话号码尾号,及对应清单和寄件物的内容(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申请书),一审认定该事实是清楚的;其次,上诉人关于雷XX认交和实交出资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股东认缴额未到位,应由公司或者实交出资到位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问题,被上诉人离职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离职后曾经供职张X市德康医院,但被上诉人是一名职业医生,而不是德康医院的股东,更不是该医院行政管理人员,所以不存在竟业竟职的问题;第四,上诉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离职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职工是否离职,由上诉人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予以约定,是职工自己的意思表示;第五,关于被上诉人在德康医院的职务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德康医院的副院长,系上诉人猜想,德康医院从未将雷XX任命为副院长;第六,上诉人查询公司的账册,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正当的目的,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此在上诉人的章程中也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账册等的权利。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发起设立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整帐、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等全部会计资料,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以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查阅并复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张XXX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的从事综合医院诊疗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雷XX、李X、杨XX,其中雷XX认缴出资额为93.6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01%,李X认缴出资额为89.9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99%,杨XX认缴出资额为17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雷XX任公司经理,杨XX任公司执行董事,李X任公司监事。2016年11月下旬,原告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杨XX管理混乱,且不告知其经营状况,原告便离开被告圣德医院。后原告前往张X某康复医院工作,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张X某康复医院工作提出辞职。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雷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发起设立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整帐、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等全部会计资料,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以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查阅并复制。2018年1月23日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未进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原告遂于2018年1月25日以“程序问题”撤回诉讼。撤诉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原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由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质询权三项权利组成。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权利为查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圣德医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整帐、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等全部会计资料,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截止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圣德医院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申请书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本案原告向被告圣德医院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该权利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被告如认为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圣德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章程、原告在张X某康复医院工作的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原则,查阅并复制被告公司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且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第十四章第三十七条虽约定了股东的禁止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自营或者同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没有为他人经营的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或者担任顾问等任何职务。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故被告圣德医院拒绝原告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医院医护人员带到张X某康复医院工作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证明上述人员系原告带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整账、明细账、日记账、会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对于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整账、明细分类表、日记账、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且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的诉请,因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不支持。关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应在公司正常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圣德医院办公区域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起诉之日的会计账簿(含会计报表、整账、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原告雷XX查阅,查阅地点在被告张XXX公司办公区域,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有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尽管各个股东出资额并不相同,但他们常常是抱着共担风险,共同营利的目的而走在一起的,当公司经营状况一般或亏损时,股东之间常常会出现不同意见,作为支撑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司业务执行的具体情况和会计原始凭证就成为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必不可少的资料。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股东应该具有要求管理者和控制股东报告公司业务具体执行情况和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权利。其次,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作为股东知情权重要部分的查阅权,很多情况下只能通过了解会计原始凭证和公司业务具体执行情况才能掌握公司真正信息。由此可以看出,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和了解公司业务具体执行情况,是公司股东知情权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是上诉人公司的发起人,又是公司股东,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提供自公司发起设立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进行查阅并复制,因被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未进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撤回诉讼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书面申请,上诉人未予答复。现被上诉人请求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会计账簿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未收到书面申请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查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该规定,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如果公司认为其目的不正当,须就此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上诉人虽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其它医院从业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公司利益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查阅的目的属于获得不当利益或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认缴出资的权利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XXX?/?tiaoli?/?XXX?)》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法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足额认缴出资,限制的也只是该条规定的相应权利,而不能限制其知情权,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出资拒绝查阅相关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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