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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天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运桥、王国联等与尹兵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1873号 原告:冯运桥,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王国联,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尹兵晖,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现羁押于沧南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运桥、王国联与被告尹兵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桥、王国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尹兵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运桥、王国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兵晖驾驶冀J×××××轿车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路××(××大夫路段)××与××轿车沿××路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尹兵晖、冯运桥及冀J×××××车乘车人王国联、冯秋治受伤和冀J×××××轿车乘车人王锁成、刘爱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尹兵晖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运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联、冯秋治、王锁成、刘爱华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了74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尹兵晖辩称,没有要说的。 二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6)冀0929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给付了各项损失84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二、病历两份,证实二原告住院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冯运桥伤情; 四、护理证明三份、工资表六份、劳动合同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冯运桥与王国联为夫妻,二人在城镇居住; 六、起诉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损失明细:一、冯运桥部分,1、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25%=98070元,2、护理费:董啸天、冉子阳护理,90天×110元/天=9900元,15天×110元/天=16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二次手术费:17000元,5、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天×110元/天=1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二、王国联部分:1、护理费:冯春燕护理,30天×110元/天=3300元,2、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170元。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冯运桥为农民,对其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其二次手术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者冯运桥伤残标准应按农村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需要二人护理,对于其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商业险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兵辉表示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指出原告冯运桥为农民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及房产证,足以证实二人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运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冯运桥伤残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并保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冯运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兵晖驾驶冀J×××××轿车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路××(××大夫路段)××与××轿车沿××路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尹兵晖、冯运桥及冀J×××××车乘车人王国联、冯秋治受伤和冀J×××××轿车乘车人王锁成、刘爱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尹兵晖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运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联、冯秋治、王锁成、刘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运桥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伤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骨折,右髋臼粉碎骨折,右大腿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坐骨神经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国联受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伤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颈6椎体撕脱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2016年9月6日,原告冯运桥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运桥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15天,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王国联受伤期间由冯春燕护理,冯春燕系献县群众超市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冯运桥受伤期间由董啸天、冉子阳护理,董啸天、冉子阳均系献县天和雅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均工资为115元。原告冯运桥为城镇户口。 被告尹兵晖驾驶资格为C1,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了被告人尹兵晖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运桥、王国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冯运桥、王国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人冯运桥、王国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4598.55元,以上共计84598.55元,原告人冯运桥、王国联自愿放弃598.55元,即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84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尹兵晖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冯运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冯运桥、王国联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尹兵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任何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运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尹兵晖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冯运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冯运桥的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冯运桥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减少诉累一并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为:一、冯运桥部分:1、残疾赔偿金:86301.6元(26152元/年×15年×22%,经鉴定,原告冯运桥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2、护理费:9900元【(15天+75天)×110元/天,经鉴定,原告冯运桥护理期为60-90日,二人护理15日,余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75天为宜。护理人员董啸天、冉子阳日均工资为115元,原告主张11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经鉴定,冯运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以75天为宜);4、二次手术费:16000元(经鉴定,原告冯运桥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17000元,本院酌定以16000元为宜);5、二次手术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经鉴定,原告冯运桥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二、王国联部分:1、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天);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2030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1152元(86302元+9900元+1650元+3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19150元(120302元-101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405元(191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57元(101152元+1340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525元,由被告尹兵晖承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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