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军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5100856386;1333317333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中国XX公司、A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天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A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9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XX09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中三者险的无责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且没有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3.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依据相关规定,拆解费不应在评估费以外另行收取;4.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施救费收取的相关规定,
A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2.没有相关规定强制性由三者险进行优先赔偿;3.车损是经过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的,在一审鉴定中上诉人充分行使权利并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实际现场照片为证,鉴定时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公估结果公允;4.评估费、拆解费属于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5.施救费是事故车辆出险后的实际花费,考虑事故地点并非沧州辖区,施救费数额不高,应由上诉人承担,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34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A驾XXJ×××××9、XXJWY47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6公里+326米处时,与A驾驶的车牌号晋K×××××X、晋KXXX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A和乘车人B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责任冀J×××××9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青县XX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A,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A车辆损失共计92720元,公估费46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9500元,A因事故受伤在阜平县XX医院急救1天,后在青县XX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该事故给A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1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3008元,共计14849元,原告已赔付A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另XXJ×××××9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XXJ×××××9重型半挂车为贷款所购车辆,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证明该车贷款已经还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XXJ×××××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约定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A的缴税证明,故对于A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除误工费外,A赔付B的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冀J×××××9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问题,行车证上显冀J×××××9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青县XX公司,青县XX公司与A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JQ9869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A,且A赔付了JQ9869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受伤的司机B的相关损失,原告A主张其是JQ9869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受伤司机A已经获得了交强险的相关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追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04元(车损92720元+公估费4635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9500元+赔付A的费用14849元),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1337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86元,由原告A负担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对其告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对车上人员的损失首先由三者车的交强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评估费、拆解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阜高速山西方向约126公里处,一审根据施救拖车票据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王天军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5100856386;13333173336
  •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9.3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99次 (优于99.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5次 (优于98.8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46885分 (优于9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9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天军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5775 昨日访问量:11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