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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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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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汪某某工伤九级案例总结

发布者:吴德朝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9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汪某某,从江西老家去江苏打工多年了,2013年2月他进入了江苏海门的一家养殖公司做饲养员。入职后,公司拿来两份劳动合同让他签名。就这样,汪某某就糊里糊涂地与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汪某某入职后,养殖公司将工资打入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账户,派遣公司再发给汪某某。另外,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还为汪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社保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2日,汪某某在海门的养殖公司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下来,导致右腿骨折。汪某某当日被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Plion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2013年11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某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谁知道,2014年11月13日,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郑某某、庄某某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注销了公司。伤情稳定后,汪某某又从海门来到宁波,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鉴定。2015年8月2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某某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为玖级工伤。

伤残级别确定后,汪某某多次与养殖公司协商解决工伤事宜,但被拒绝,却被推脱到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汪某某又无法联系到劳务派遣公司。

接下来,该怎么办?2015年9月1日,汪某某在法律网站上了解到吴德朝律师的情况后,办理了委托手续。吴律师为汪某某分析案情:汪某某系劳务派遣的员工,与原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郑某某、庄某某成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赔偿汪某某的工伤损失。吴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工商部门调取到公司的清算决议、股东信息等材料,又为汪某某详细计算了工伤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之后,吴律师帮助汪某某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立案。开庭时,吴律师尽力维护汪某某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最大的利益。最后,双方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某自行向社保中心申请理赔,所得款项全部归汪某某;原公司股东再补偿汪某某2.3万元,于当场履行。之后,吴律师帮助汪某某准备好相关材料,向社保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手续。

【律师说案】

本案中,郑某某、庄某某在公司清算终结前已明知汪某某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汪某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其仍然遗漏,给汪某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亦应当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算公司债权并通知债权人的职权、义务。

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三方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用人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派遣用工关系,对劳动者后续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汪某某,从江西老家去江苏打工多年了,2013年2月他进入了江苏海门的一家养殖公司做饲养员。入职后,公司拿来两份劳动合同让他签名。就这样,汪某某就糊里糊涂地与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汪某某入职后,养殖公司将工资打入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账户,派遣公司再发给汪某某。另外,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还为汪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社保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2日,汪某某在海门的养殖公司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下来,导致右腿骨折。汪某某当日被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Plion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2013年11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某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谁知道,2014年11月13日,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郑某某、庄某某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注销了公司。伤情稳定后,汪某某又从海门来到宁波,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鉴定。2015年8月2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某某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为玖级工伤。

伤残级别确定后,汪某某多次与养殖公司协商解决工伤事宜,但被拒绝,却被推脱到宁波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汪某某又无法联系到劳务派遣公司。

接下来,该怎么办?2015年9月1日,汪某某在法律网站上了解到吴德朝律师的情况后,办理了委托手续。吴律师为汪某某分析案情:汪某某系劳务派遣的员工,与原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郑某某、庄某某成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赔偿汪某某的工伤损失。吴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工商部门调取到公司的清算决议、股东信息等材料,又为汪某某详细计算了工伤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之后,吴律师帮助汪某某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立案。开庭时,吴律师尽力维护汪某某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最大的利益。最后,双方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某自行向社保中心申请理赔,所得款项全部归汪某某;原公司股东再补偿汪某某2.3万元,于当场履行。之后,吴律师帮助汪某某准备好相关材料,向社保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手续。

【律师说案】

本案中,郑某某、庄某某在公司清算终结前已明知汪某某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汪某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其仍然遗漏,给汪某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亦应当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算公司债权并通知债权人的职权、义务。

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三方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用人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派遣用工关系,对劳动者后续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吴德朝律师,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二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宁波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海曙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