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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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015人看过 举报

2022-09-16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胡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陈XX、胡日兵、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XX、胡XX、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328500.3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陈XX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胡XX所有的湘L5××××号小型面包车,由临武县东云路劳动局对面侧公交站倒车起步时,将原告王XX撞到,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0天。被告胡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19.8万元)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被告陈XX辩称,

1.对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

2.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45000元医疗费;

3.陈XX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同意平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胡XX辩称,

1.与被告陈XX签订了借车合同,合同约定了借车期间车辆出了任何事故均与本人

无关,故不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2.同意平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L5××××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注册登记信息、王XX分别在临武县人民医院、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借车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湘L5××××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是被告胡XX。2020年12月9日14时,胡XX将车借给被告陈XX使用。当日17时,陈XX驾驶湘L5××××号小型面包车在临武县东云路劳动局对面侧公交站将王XX撞到,造成原告王XX受伤。当天,原告王XX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多次软组织挫伤等。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治疗,2021年1月28日出院接受康复治疗,共计住院50天,医疗费共计56285.13元。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45000元。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临武县某某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康复治疗预计需治疗费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十年后左侧人工髋关节需再次置换一

次,需5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1900元。

借车协议载明“今将湘L5××××面包车,借给陈XX去拖东西不收任何费用,纯属外借,如出任何事故,与车主本人无关,特此声明!车主胡XX,借车人陈XX,时间2020年12月9日14时”。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王XX的损失认定;二是本案损失的承担。

一、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王XX的住院医药费为56285.13元,王XX主张医药费56458.13元,其中姓名王XX的门诊发票173元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护理费:护理期120日,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为13834.85元(42081元/年÷365天×120天)。王XX主张护理费2196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元×50天),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王XX作为农村人口无固定收入,但鉴于王XX的受伤治疗情况,给予误工费属必要费用,对王XX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为8178.9元(16585元/年÷365天×180天)。王XX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本院根据王XX受伤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王XX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为183471.2元(41698元/年×20年×22%),本院对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191810.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王XX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年后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一次5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外处理;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桂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可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其主张交通费1400元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王XX提供了法医鉴定费发票其主张1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王XX因事故导致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王XX的受伤及致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85170.08元。

二、损失承担问题。

本次事故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L5××××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5985.13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9184.95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王XX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180000元,共计198000元。

平安XX公司辩称陈XX肇事逃逸,根据其与胡XX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胡XX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同意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此,剩余87170.08元应由驾驶人陈XX负担。陈XX已支付王XX45000元医疗费,故还应支付42170.08元。另,肇事车辆系胡XX借与陈XX驾驶,王XX主张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42170.0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陈XX负担2700元,原告王XX负担414元。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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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