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和理由:黄XX与曹XX是朋友关系,曹XX虽于2014年12月29日向黄XX借款66670元,但曹XX已清偿全部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曹XX于2016年12月31日向黄XX偿还的20000元中有13000元系曹XX代其妹夫廖XX向黄XX偿还的借款本金,曹XX于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其他全部还款系其及代其妹夫向黄XX支付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曹XX是2016年12月31日代廖XX向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8月24日代廖XX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曹XX向黄XX偿还的其余款项是曹XX向黄XX偿还的借款本息。曹XX全部偿还黄XX借款本息之后向黄XX支付的款项,系曹XX代廖XX向黄XX偿还的借款本息。
黄XX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另案黄XX诉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清了本案事实,但一审判决主文中记载的曹XX应支付黄XX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错误,借款本金未扣减7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8720元,利息应为3378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修改判决主文中记载的借款本息金额后,驳回曹XX的上诉。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XX偿还借款本金55720元、支付违约利息3863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59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黄XX与曹XX系朋友关系。曹XX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向黄XX借款66670元,于2015年3月1日归还10950元。2015年6月11日,黄XX与曹XX结算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5年6月11日,曹XX尚欠黄XX借款本金55720元,曹XX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以未归还的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黄XX可随时要求曹XX支付全部本息(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曹XX未依约向黄XX归还借款本金55720元。
二、2016年1月起至12月底,曹XX每月向黄XX付款2446元;2016年12月31日,曹XX向黄XX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曹XX每月向黄XX付款2046元。
三、案外人廖XX系曹XX妹夫,2014年12月29日,廖XX向黄XX借款66600元。2015年6月11日,黄XX与廖XX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廖XX所欠666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则以未归还的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廖XX未按期还款,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处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廖XX称曹XX代其向黄XX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2月底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XX与曹X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XX与曹XX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曹XX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曹XX抗辩称其从2016年1月开始还款至2018年12月共还款95618元,已还清欠款并超额还款24376元;黄XX则称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曹XX每月支付的款项,系曹XX与廖XX共同支付的借款利息;曹XX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系曹XX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代廖XX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对于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查明:1.黄XX于2015年6月11日分别与曹XX、廖XX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22320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446.4元;2.在扣除2016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2320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46.4元;3.曹XX在2016年1月至12月底期间每月向黄XX付款2446元,在2016年12月31日向黄XX付款20000元,在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向黄XX付款2046元;4.案外人廖XX在另案中称曹XX代其向黄XX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2月底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的四点可以印证黄XX所称曹XX代廖XX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黄XX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因此,对黄XX要求曹XX偿还借款本金55720元、支付利息3863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X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55720元、支付借款利息3863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59583元,此款限被告曹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曹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除一审查明的“2016年1月起至12月底,曹XX每月向黄XX付款2446元;2016年12月31日,曹XX向黄XX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曹XX每月向黄XX付款2046元”外,曹XX还于2018年8月24日向黄XX还款53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向黄XX还款1940元。(二)一审法院就黄XX诉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黄XX提出的“判令廖XX偿还黄XX借款本金53600元,违约利息3752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以后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57352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
从本案查明的曹XX还款情况来看:1.曹XX向黄XX支付20000元之前,一直是按2446元逐月向黄XX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应为122320元(2446元÷2%),与曹XX欠黄XX借款55720元和廖XX欠黄XX借款66600元之和相等,即55720元+66600元=122320元。该还款情况与黄XX主张的曹XX代廖XX一并偿还利息,以及廖XX在另案中的陈述和廖XX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而曹XX对上述还款情况未能给予合理说明,其上诉主张称其未代廖XX逐月偿还过利息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2016年12月31日,曹XX向黄XX偿还的20000元中,结合黄XX的主张以及廖XX在另案中的陈述和廖XX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中13000元系偿还廖XX借款的本金,剩余7000元系偿还曹XX借款的本金,且该7000元应从曹XX所欠本案借款本金中核减,一审法院未予核减,本院予以纠正。曹XX上诉称该20000元中只有10000元是代廖XX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曹XX向黄XX支付20000元之后一直是按2046元逐月向黄XX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8月16日。此后,曹XX还于2018年8月24日向黄XX支付53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向黄XX支付1940元。该两笔还款廖XX未再主张与其借款有关,廖XX案件亦未认定,故可认定为系曹XX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曹XX支付的该两笔还款未予认定及处理,本院作如下纠正:
因曹XX已向黄XX清偿2018年8月以前的利息,故曹XX于2018年8月24日向黄XX偿还的5300元,应认定为曹XX向黄XX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8月24日,曹XX尚欠黄XX借款本金应为43420元(55720元-7000元-5300元)。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曹XX应支付给黄XX的利息为637元(43420元×2%÷30天×22天),曹XX于2018年9月15日向黄XX还款1940元,已超出其应付利息,超出部分的1303元(1940元-637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截至2018年9月15日,曹XX尚欠黄XX借款本金42117元(43420元-1303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曹XX应支付黄XX的利息为2527元(42117元×2%÷30天×90天)。综上,截至2018年12月14日,曹XX应支付黄XX借款本金42117元,利息2527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2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44644元。曹XX上诉主张其已向黄XX清偿全部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XX偿还借款本金42117元,利息2527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2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4464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483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967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