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王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2012年1月21日的水泥款利息由陈X承担侵害了陈X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仅能约束王XX及王XX,而不能约束陈X。因陈X、欧XX并未向王XX支付利息,故水泥款的利息应该由王XX承担;2.协议系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因王XX没有履行该协议,故协议没有生效。申请人仍有权要求王XX支付水泥款及利息;3.二审认定平X系陈X的代表人,平X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X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认定欠款利息应待王XX与陈X之间的纠纷结案后方能确定,要求申请人另案向王XX主张,处理方式违法。二审认定陈X承担水泥款利息,后又要求申请人向王XX主张,前后不一致。
王XX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的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X陈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欠款与我无关,我与王XX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签名都是伪造的,欠条上也不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应向王XX支付欠款利息。2012年,王XX向王XX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利息由陈X承担,而之后双方签订协议则进一步说明王XX对于欠款的利息部分由陈X承担是认可的七,且平X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陈X接受了王XX与王XX之间关于货款利息的协议约定。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利息已构成债务转让,原审判决王XX另案向王XX主张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