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李XX、李XX、苏X及原审第三人欧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黄XX以为有利于企业发展,促进股东间的团结合作,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黄XX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黄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