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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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谢X、汤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491人看过 举报

2020-07-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谢X、汤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曾X、被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答辩要点: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证,仅凭银行转账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周XX的丈夫于2016年7月死亡。被告谢X与被告汤X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2016年10月,原告周XX与被告谢X相识后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1)原告通过其尾号6274的农行卡向被告尾号为0179的农行卡转账7笔共计642622元;尾号为1294的建行卡向被告尾号为3721的建行卡转长6笔共计420000元;通过微信账号向被告微信账号转账52笔共计47149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取现29800元,以上合计XXX元。(2)被告通过其尾号0179号的农行卡向原告尾号为6274的农行卡转账3笔共计59000元;尾号为3721的建行卡向原告尾号为1294的建行卡转账49000元;通过微信账号向原告微信账号转账15笔共计24038元;原告出具《收条》5份共计156000元,以上合计288038元。(3)2018年2月27日,原告周XX(甲方)与被告谢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相识,后双方开始交往,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交往期间,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支出,此部分支出全部由乙方谢X支付,具体支出详情如下:1、双方的购物、旅游产生费用为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双方的住宿、餐饮费用为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3、双方的休闲、娱乐费用为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4、甲方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由乙方垫付,另乙方提供车辆供双方交往期间使用,期间产生维修费用、保养费用、油费、过路过桥费用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2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现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交往期间的费用从甲方汇入乙方银行账号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的数额为人民币42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圆整),甲方对扣除部分的款项放弃一切追诉权利,保证以后不会向乙方追究此部分款项。”,二者差额为427533元(XXX元-288038元-424000元=427533元)。3、谢X于2017年4月购买XX牌车牌号湘MXXX汽车一辆,2018年2月在宁远县腾飞名城购买商品住房一套。4、2018年4月11日,周XX因申请财产保全与江苏XX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险委托担保》,并支付担保服务费3000元。5、谢X在庭审中承认在周XX转账给他的款项中有150000元之内的借款,但要求周XX提供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周XX与谢X自2016年10月相识后开始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7年1月开始至2018年6月期间,周XX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谢X支付XXX元,谢X通过银行卡、微主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周XX支付288038元,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共同交往期间由谢X支付的424000元费用从周XX汇入谢X银行账号款项中予以扣除,二者差额为427533元(XXX元-288038元-424000元=427533元)。虽然谢X没有向周XX出具借条、借据等倒债权凭,但是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谢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周XX要求谢X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周XX与谢X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害了汤X的合法权益,且周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谢X之间银行卡、微信转账是用于谢X、汤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周XX要求汤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谢X未及时偿还借款,周XX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3000元,谢X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427533元并赔偿担保服务费3000元,合计430533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9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228元,被告谢X负担8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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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