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黄XX、临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XX、XX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595.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6.4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9944.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2899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0281.7元(其中医疗费由46595.7元增加为46932.7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
被告黄XX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从车厢上摔下来受伤,被告黄XX无过错,原告受伤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朱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湘L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等,原告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4、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费用31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并非合伙经营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与原告朱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朱XX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和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和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2系视频光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X系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黄XX系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新XX人。被告黄XX聘请原告朱XX为其开车跑运输。2018年3月19日,原告朱XX在被告黄XX的指派下驾驶湘LXXX湘LXXX号车与被告黄XX一起到耒阳市装货。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朱XX在等待装货的过程中,因担心下雨遂爬上货车去盖雨布,一时疏忽从货车上摔到地面上受伤。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原告送至耒阳市创伤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20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朱XX于3月20日凌晨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皮质骨折;右肾积水;中度贫血;急性扁桃体炎;急性咽炎。住院至2018年4月9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458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后视复查情况拄双拐行走;定期复查;合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针对血象异常专科检查及治疗;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21日、7月5日购买药品130元、113.1元、400元、104.6元、270元。原告朱XX于2018年5月14日、8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分别花费检查费64元和67元。
2018年6月1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38号、1039号、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XX右髋骨关节功能丧失57%,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朱XX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XX申请对原告朱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3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XX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7月4日,被告黄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湘LXXX湘LXXX号车挂靠落户于甲方,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的挂靠服务费7200元。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乙方,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方便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属于乙方。乙方车辆的挂靠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本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湘L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被告XX公司。原告朱XX的父亲朱XX(出生于1931年7月8日)和母亲朱XX于1961年结婚,育有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五个子女。朱XX于2002年10月1日去世。原告朱XX与曹X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朱XX、朱XX两个女儿。朱XX于2012年6月13日出生,朱XX于2014年10月15日出生。2017年3月15日,原告朱XX与曹X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朱XX由原告朱XX抚养,朱XX由曹X抚养,原告朱XX自愿每月支付朱XX的生活费1500元。被告黄XX向原告朱XX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朱XX的医疗费46932.7元(1200元+44584元+130元+113.1元+400元+104.6元+270元+64元+6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经评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770.6元(72535元÷365天×180天)。(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陈述其是由其姐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五)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5792元(33948元×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现已满66周岁,其育有5个子女,故其扶养费为4632.6元(23163元×5年×20%÷5人);原告的女儿朱XX和朱XX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朱XX和朱XX的抚养费为60223.8元(23163元×12年×20%÷2人+23163元×14年×20%÷2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一)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和照相费5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4932.7元元(46932.7元+8000元)、误工费35770.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0828.4元[残疾赔偿金135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6.4元(4632.6元+60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合计317681.7元。
关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XX系被告黄XX聘请的司机,其在货车装货期间发现可能要下雨的情况下爬上车给货物盖雨布,系其履行作为司机应尽的义务,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爬上货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车上摔到地面上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黄XX作为原告朱XX的雇主,在接受朱XX的劳务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对原告朱XX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朱XX和被告黄XX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即对于原告朱XX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XX应向原告朱XX赔偿190609元(317681.7元×60%),扣除被告黄XX已经支付的31000元,被告黄XX应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159609元。被告黄XX辩称其与原告朱XX之间系承包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XX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的湘LXXX湘L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原告朱XX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原告朱XX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原告朱XX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XX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待本案审结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对所挂靠的湘LXXX湘LXXX号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XX将其所有的湘LXXX湘LXXX号车挂靠落户于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和营运,并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办理投保、缴税等,被告黄XX一次性向被告XX公司支付管理费7200元,双方形成的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湘LXXX湘LXX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其亦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被告黄XX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朱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59609元;
二、被告临武县XX公司对被告黄X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元,原告朱XX负担2649元,被告黄XX、临武县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