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XX向原告王XX偿还欠款286600元并支付利息98134.9元(欠款为2866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计算天数为2083天,暂计为98134.9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段XX在原告王XX处购买水泥用于博雅苑5-7栋施工。2012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段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到原告水泥款286600元整,此条是实。此水泥用于博雅苑5-7栋。”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段XX以多种理由搪塞,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欠条、两份录音及文字说明、财产保全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
被告段XX辩称,欠水泥款2866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他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段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段XX在原告王XX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建的博雅苑5-7栋房屋施工。2012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段XX尚欠原告王XX货款286600元,被告段XX当日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XX水泥款贰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此条是实,此水泥用于博雅苑5-7栋。小写(286600元)。欠款人:段XX。2012年11月11日”。之后原告王XX多次向被告段XX催讨货款,但被告段XX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安XX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2491.25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5.6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XX从原告王XX处购买水泥,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段XX从2012年拖欠原告王XX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段XX支付286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98134.9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XX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段XX应当在收到原告王XX提供的水泥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段XX自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达五年以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50%,则为6.37%-7.35%,现原告王XX诉请被告段XX按年利率6%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段XX应支付利息98134.9元(286600元×年利率6%÷365×2083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2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5.62元,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286600元;
二、被告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利息98134.9元(利息以28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1.02元,减半收取3535.51元,财产保全费2491.25,共计6026.76元,由被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