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与被告何XX、曹XX、骆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何XX、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骆X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请求本院判令:1、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购房款608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2160元*4=48640元,合计10944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XX、曹XX共同答辩要点:两被告实际只收到了1000元押金,涉及刑事案件收到了被告骆X支付的5000元,在后期的15000元,骆X也拿了7500元给何XX,原告有一定过错,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在办理过程中,60800元也用了一部分,收条也是骆X出具的。
骆X答辩要点:骆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骆X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骆X在刑事阶段向原告退赔了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何XX、曹XX夫妇告知骆X,自己有套位于郴州市梨树山大道XX室廉租房欲出售,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骆X则介绍其侄女袁XX购买该套廉租房。何XX、曹XX、骆X带领袁XX到乐民苑小区看房后,袁XX决定购买此房,并向何XX、曹XX全额支付了购房款60800元。此后,袁XX发现该房被他人居住且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袁XX要求何XX、曹XX退购房款。何XX、曹XX不愿退购房款。2014年7月,何XX、曹XX谎称有精装修后的廉租住房出售,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袁XX再交15000元装修费。骆X知道何XX、曹XX没有精装修的廉租住房出售,但仍然告知袁XX,何XX、曹XX有精装修廉租住房出售。袁XX又拿15000元给了骆X,后骆X将该15000元交给何XX、曹XX。2016年,袁XX以何XX、曹XX、骆X诈骗为由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报案。2016年12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何XX、曹XX、骆X犯诈骗罪,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XX、曹XX收取了袁XX购房款60800元及15000元装修款。并认定何XX、曹XX、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后,被告均未上诉,(2016)湘10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案发后,骆X退赔了15000元给袁XX,但何XX、曹XX未退还60800元的购房款给袁XX,故袁XX诉至法院。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本案原告袁XX与被告何XX、曹XX达成廉租住房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何XX、曹XX收取原告袁XX购房款608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何XX、曹XX应将购房款60800元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袁XX要求被告何XX、曹XX返还购房款6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袁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骆X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购房款60800元也是由何XX、曹XX收取。原告袁XX要求被告骆X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60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X购房款608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XX、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计1244.5元,由被告何XX、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