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诉被告永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富康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永兴XX公司)、郴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邝XX、蒋XX、蒋XX、张XX、蒋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曹XX,审判员曹XX,人民陪审员代林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蔡XX、曾X及被告永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XX、被告邝XX、蒋XX、蒋XX、张XX、蒋XX、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富康XX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富康XX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被告XX公司向原告潘XX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1240号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富康XX指定的账户,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现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永兴XX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其一,永兴XX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富康XX向XX公司对接的融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系永兴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该担保函和保证合同的内容,永兴XX公司实际上是向出借给富康XX款项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二,本案《保证合同》约定,永兴XX公司为合同编号在1231号至1380号《民间资本借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潘XX的借贷合同编号为1240号,在永兴XX公司担保的范围内,富康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潘XX请求永兴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永兴XX公司答辩主张,《保证合同》中没有潘XX的签名,又没有证据证明罗XX系出借人的代表,永兴XX公司对潘XX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潘XX对罗XX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罗XX作为出借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为潘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对潘XX和永兴XX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三、永兴XX公司在《保证合同》和《民间资本借贷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间,但在担保函中作出了“担保期限为本担保项下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止”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永兴XX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永兴XX公司保证期间是2017年9月11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起诉,因此,被告永兴XX公司应为NO.1240号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三、其他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等九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于2014年8月10日、21日分别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富康XX向被告XX公司对接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该承诺系九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在本案审理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表示反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视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结合NO.1240号《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第四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由丙方作为乙方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行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以上可说明《借贷合同》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但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一年,本院认可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的保证期间是2016年9月11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起诉,原告未提供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向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邝XX、蒋XX、蒋XX、曹XX、蒋XX、张XX不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永兴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富康XX追偿。
四、被告XX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宣传手册上标有的“最低年回报率、担保五大保障”等字样是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或承诺;在《保证合同》和原告潘XX与被告富康XX签订的NO.1240号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中,被告XX公司的身份是中介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合同约定中均未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违约行为或欺诈等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NO.1240号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中约定:“当乙、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照约定应当承担原告追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永兴XX公司辩称被告富康XX向原告提供了贵铅质押担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XX公司辩称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被告蒋XX、张XX的账户,应为私人借款,本院认为,支付方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约定,被告富康XX指定接收账户,原告依约转入借款,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康XX的借款合同已成立,被告永兴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XX公司认为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在481号至630号的保证合同前还有多个版本的保证合同,可能存在担保金额超过约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永兴XX公司在借款合同编号为481-630号的保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刘XX签名确认,庭审时对签名和公章均无异议,即是认可其真实性,也是对编号为481-630号借款合同的认可,对其担保金额是否超过约定额度的情况是被告永兴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担保合同履行情况的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4400元,并承担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算至本金120000元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兴XX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潘XX负担80元,被告富康XX、永兴XX公司共同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