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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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蔡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432人看过 举报

2020-07-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及第三人李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制作(2018)湘10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刘XX不服裁定,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制作(2018)湘10民终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2018)湘10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李XX对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的分别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骆仙中路7号宏福楼401房(产权证号:00××64)和位于郴州市北湖区、209门面(产权证号:71××03)以及车牌号为湘L×××××的XX轿车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6)湘10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欠我款,经过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还款,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也一直未执行到位。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
被告蔡XX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名下的车辆、房产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第三人李XX无权拥有份额进行处分。
被告蔡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第三人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律师调查笔录、燕子前路22号109、2××号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燕子前路22号109、2××号门面系蔡XX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3、北湖区骆仙中路7号宏福楼401房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北湖区骆仙中路7号宏福楼401房系蔡XX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
4、(2017)湘10民终249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李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141860元的事实。
第三人李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0日,本院收到刘XX的起诉状。起诉人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李XX对登记在蔡XX名下的分别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骆仙中路7号宏福楼401房(产权证号:00××64)和位于郴州市北湖区、209门面(产权证号:71××03)以及车牌号为湘L×××××的XX轿车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蔡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8日,李XX出具借条确认向起诉人借款390000元并约定10%的月利息,此后李XX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起诉人遂于2016年6月7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XX和蔡XX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由该院裁定保全了登记在蔡XX名下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房屋。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湘10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XX偿还借款本息187800.2元(此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上述判决生效后,李XX逾期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因此起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案件立案后,查明除前述房产及牌照为湘L×××××的XX轿车外,李XX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蔡XX及李XX拒不对上述共有房产及车辆进行析产,对起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构成严重障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起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XX、蔡XX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刘XX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并于2018年9月29日全额领取执行款项2950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的诉讼是为了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且本案原告刘XX已全额领取该案的执行款项,并申请该判决的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已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给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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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