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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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吴X、第三人郴州市XX公司、郴州市XX公司、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29人看过 举报

2020-07-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吴X、第三人郴州市XX公司、郴州市XX公司、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郴州市XX公司、XX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6月26日,原告王X申请对湘MXXX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102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同年8月8日,原告王X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告王X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对原、被告进行清算;2、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77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0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按照500元/天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共计106天,损失暂计为53000元,后期损失计算至被告将货车交付至原告处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王X与被告吴X协商共同出资在第三人处郴州市XX公司购买1台轻型自卸货车,总价款为1548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现金,支付车款94800元,其他车款60000元通过XX公司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约定如有欺骗或违约,按本金5万元3倍赔偿对方。2017年11月7日,被告吴X将车子开回宜章。之后,原、被告使用该车共同对外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确认了前述合伙事宜。另外,经原、被告协商,合伙期间所得收益先偿还贷款、扣除开支,然后均分各自的利润。2017年11月6日吴X违背合伙意愿,其擅自增加借款本金,并私吞借款本金6131元,致使原告承担借款本金66131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增加借款本金6131元的用途,没想到被告却将责任推给XX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车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货车,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购车资料,被告才有权使用该货车,被告在此期间不享有利润分红。2018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货车大锁,将车子私自开出,至今被告仍然占用该货车。综上,基于前述被告违约行为,迫使原告蒙受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X答辩要点: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对原被告进行清算,应由原告退还被告购车款774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1月4日协商共同出资在第三人处郴州市XX公司万华城汽车城分公司购买1台轻型自卸货车,总价款为154800元,由双方各出资5万元,为方便贷款协商共出资94800元,其余车款在银行贷款,但工作人员陈述贷款本金包含两个月利息,这样贷款利率更低,会划算一些,且该款原告王X在签订借款贷款合同时也知情,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当时是因为原告银行信用不达标,才说以被告一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原告才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没想到让原告抓住漏洞,想以此来讹诈被告的金钱。在签订贷款合同以后,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车贷,2017年11月至今,所有的车贷都是被告在进行偿还,每次要原告支付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资金周转不开,让被告垫付。原告主张2018年8月27日双方协商将车钥匙交给原告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出车期间以被告遗失购车合同为由将被告赶下车,私自占有该货车,不让被告经营运输,也不将盈利与被告均分,甚至连车贷都不缴纳。被告多次到第三人处要求调取合同,对方均以合同找不到为由推脱,被告迫于无奈才用备用钥匙将车从原告处开回,此举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像原告说的撬开锁,且该车于2019年1月8号因逾期还贷被XX公司收回。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合伙经营的意向,也没有办法共同经营。因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同意将购车款归还给原告,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不愿意。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原告归还被告购车款77400元。原告提出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实际上该协议是在购车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签订后,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说有熟人在交警队,以此让被告签订该协议但是协议中的第三款按本金500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并不存在是原告后期加上的,因该协议是当时为尽快将车从交警队拿出才签订,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被告处并没有。原告所要求的三倍购车款损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赔偿的条款,该赔偿标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并没有实际的收入票据证明实际的营业收入,且原告在2018年8月以购车合同丢失为由将被告从车上赶下,不让被告进行运输,其营业所得也未曾向原告分一分钱,货车及经营货车所得都有原告人所占有。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综上,原告就是恶意诉讼,想讹诈被告,被告并不存在隐或者欺诈的情形,更不像原告所说的将贷款本金据为己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郴州市XX公司、第三人郴州市XX公司陈述要点:一、2017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吴X与郴州市XX公司签订《重汽王牌汽车定车协议》,约定吴X购买王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142800元,首先预付定金94800元,开票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48000元。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诉称其与吴X共同出资在被告处购买1台轻型自卸货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二、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对个人合伙事务的纠纷,被告即使是其合伙财产的出卖人,也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权利义务的关系。
第三人XX公司陈述要点:本案系王X、吴X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我司未参与到该法律关系中,对合伙事宜并不知情,与本案争议无关,亦不承担因合伙协议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应将我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吴X与我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吴X已实际清偿在我司全部债务,双方借贷关系已终止且我司已向吴X出具了抵押权注销的相关手续。2017年11月6日,吴X与我司签订《XX公司抵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131元,货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供3047.95元),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427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吴X办理了所购置车辆(车牌号湘MXXX,车架号LJVA84DA9HY009276)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774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吴X陆续归还11期货款,自2018年11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9年3月6日,吴X向我司申请了提前还款,提前清偿了在我司的全部剩余贷款(包括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逾期119天产生的罚息、复利)。吴X结清贷款之后,我司已将湘MXXX车辆的解押手续(含车辆登记证书原件)邮寄给吴X本人,邮寄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四方井,收件人:吴X:联系方式133XXXX9798。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王X与被告吴X协商共同出资在第三人郴州市XX公司处购买了1台轻型自卸货车,总价款为1548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现金,支付车款94800元,其他车款60000元通过第三人XX公司贷款方式支付,支付方式为以被告吴X名义贷款按月支付,贷款过程中,被告吴X实际支付车款66131元。该车车牌号为湘MXXX,车辆登记在原告王X名下。同年11月7日,被告吴X将车子开回宜章,之后,原、被告使用该车共同对外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确认了前述合伙事宜,并约定如有欺骗或违约,按本金50000元3倍赔偿对方。原、被告同时约定,合伙期间所得收益先偿还贷款、扣除开支,然后均分各自的利润。2018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车钥匙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使用该货车。同年9月21日,被告将该货车开走。原告王X与被告吴X因借款本金6131元的用途分歧较大,致使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经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9月21日,原告王X需支付被告吴X4359元。原、被告用共同收入还车贷至2018年8月,之后的贷款由被告吴X偿还,金额为46529元。被告吴X陈述其占有该车期间,因贷款未按期偿还,第三人XX公司将该车开走。被告吴X于2019年3月6日将该车以40408.34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XX公司偿还贷款。本院要求被告吴X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车辆处理的相关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供该资料。同年7月22日,原告王X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现有价值及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委托于同年8月3日作出湖公价评[2019]246-1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为126936元;作出湖公价评[2019]246-2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2018年每日平均利润为251元,2019年每日平均利润为227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停运损失为71480元。原告王X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
另查明,原告王X曾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本院依法作出(2018)湘1022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王X与被告吴X签订《合伙购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名为合伙购车,但实为合伙出资购车用于合伙经营,故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建立后,原、被告均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管理,因车辆已经停运并变卖,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因货车已被吴X私自抵押变卖,由吴X退还王X货车使用一年后实际价值的一半,合情合理,因该车已变卖且无法找回,根据湘MXXX小型汽车的实际价值鉴定结果,本院酌情确认该货车的实际价值为120000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超过本院计算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车贷款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货车,原、被告对购车贷款应有同等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共同还贷至2018年8月后逾期,剩余贷款、罚息及复息由被告吴X一人提前还清,贷款清偿为止,被告吴X共还贷款46526元,因此,贷款部分,原告王X需承担23263元。关于合伙期间账目清算问题,经双方结算,到2018年9月21日,原告王X尚有4359元营运利润未结算给被告吴X,合伙协议终止后应由原告王X向被告吴X结算剩余营运利润4359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被告吴X占用该车的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截止时间因被告吴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被告吴X提供的还款记录可推定为2019年3月6日,之后该车被第三人XX公司开走,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6日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计算,因评估机构认定该车2018年每日平均利润为251元,2019年每日平均利润为227元,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0357元(251元/天×102天+227元/天×65天),被告吴X需向原告王X支付停运损失20178.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双方扣减后,被告吴X还需向原告王X支付款项52556.5元(60000元+20178.5元-23263元-4359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系原、被告发生分歧致使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违约等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吴X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52556.5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6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8506元,由原告王X负担4474元,由被告吴X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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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