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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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XX公司、吴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15人看过 举报

2020-07-08

律师观点分析

郴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郴州XX公司不需要支付吴X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X入职郴州XX公司一个月后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的情形。2017年9月20日吴X到郴州XX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负责招聘、劳动合同签订、后勤等人事行政工作,2017年10月20日吴X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郴州XX公司也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吴X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X辞职后,郴州XX公司老板考虑到与吴X是亲戚关系,让吴X带货赚取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应按照普通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三、郴州XX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只有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才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郴州XX公司向陈X发放的工资不能认定是吴X的工资。
吴X辩称,一、郴州XX公司诉称其与吴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吴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流水及相关证据,该工资流水明确显示郴州XX公司向吴X连续发放6个月的工资,足以推翻郴州XX公司诉称吴X中途离职的事实,且吴X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条例规定,显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吴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郴州XX公司向吴X发放了劳动报酬,而不是劳务费,郴州XX公司应当向吴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5865.19元。三、郴州XX公司称陈X的工资不是吴X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吴X与郴州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郴州XX公司向吴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73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20日,吴X到郴州XX公司郴州XX公司处上班,从事送货员岗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郴州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X工资明细:2017年11月20日转存3981.52元;11月23日转存2427.96元;12月2日转存2926元;2018年1月25日转存2611元;2月8日转存2962.5元;3月24日转存4283.52元;共计19192.5元。2018年4月8日,吴X离职。
二、吴X与陈X系兄妹关系。陈X与郴州XX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郴州XX公司以工资形式向陈X账户支付款项明细为:2017年11月7日转4134.23元;11月23日转2538.46元;12月22日转2500元;2018年1月25日转2500元;2月8日转2500元;5月4日转2500元。共计1667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的工资如何确定问题。吴X、郴州XX公司对汇入吴X账户的工资无异议。对郴州XX公司汇入陈X账户的工资能否计算为吴X的工资收入,吴X、郴州XX公司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查实:吴X、郴州XX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工资,吴X诉称其工资为底薪加提存符合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同时,陈X与郴州XX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往来,郴州XX公司以工资形式向陈X账户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郴州XX公司的行为系按照吴X的指示将部分工资转入他人账户,该部分的收入应计算为吴X的实际工资。郴州XX公司辩称系吴X利用职权将其妹妹陈X作为公司员工,并发放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吴X在郴州XX公司上班期间的实际工资应为19192.5+16672.69=35865.19元。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郴州XX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吴X曾于2017年10月20日递交辞职报告,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郴州XX公司在提交辞职报告后仍在向吴X发放工资,故郴州XX公司以此辩称吴X于2017年10月已经主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吴X离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由于吴X、郴州XX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吴X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故郴州XX公司应按双倍支付吴X工资。郴州XX公司实际应支付吴X的工资差额为35865.1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X与被告郴州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郴州XX公司支付原告吴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65.1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郴州XX公司对吴X担任行政管理岗位有异议,离职部分没有表述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郴州XX公司是否应支付吴X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X于2017年9月20日到郴州XX公司工作,2018年4月8日离职,期间郴州XX公司未与吴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郴州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给吴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郴州XX公司上诉称吴X入职一个月后辞职,之后与郴州XX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该陈述与其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向吴X账户支付工资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郴州XX公司关于向陈X发放的工资不能认定是吴X的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郴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