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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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曹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16人看过 举报

2020-07-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曹X、何XX、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何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曹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曹X、何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17.23元,应收利息12269.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0187.1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3、被告曹X、何XX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09.35元,以上二、三项合计346696.46元;4、原告对被告曹X、何XX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福城新区华盛新城二期34栋2002号房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郴州XX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华XX公司答辩要点:对XXX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配合银行对曹X、何XX催收贷款,愿意配合银行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被告的所欠贷款。
被告曹X、何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4年3月20日,曹X作为借款人、何XX作为抵押人、华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XXX(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60000元,用于购置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4栋2002号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曹X、何XX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福城新区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4栋2002号房为抵押物,向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为华XX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2、2014年4月23日,XXX向曹X账户发放借款360000元。此后,被告曹X、何XX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8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17917.23元,利息12269.88元。同日,原、被告就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码:郴房预北湖区字第××号)。
3、截止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曹X已逾期还款11期。
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曹X、何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XXX依约向被告曹X发放了36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X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被告何XX作为曹X的配偶和抵押人,理应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X、何XX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逾期还款11期,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曹X、何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17.23元,利息12269.8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但由于抵押物的不动产权证尚未办理,该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诉请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XX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X、何XX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6509.3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与被告曹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01);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317917.23元,利息12269.8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
三、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何XX、郴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7元,合计8797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419元,被告曹X、何XX、郴州XX公司共同负担8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咨询电话:15575637757,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所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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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020********6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