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肖XX、欧XX、欧XX、宜章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肖XX、欧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XX、肖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9元,应收利息24026.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4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3、被告王XX、肖XX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397.02元,以上二、三项合计XXX.47元;4、原告对被告欧XX提供抵押的位于国庆南XX5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欧XX、欧XX、宜章县XX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欧XX答辩要点:答辩人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自愿为王XX的借款提供担保,愿意还款。
被告王XX、肖XX、欧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6年6月16日,王XX作为借款人、肖XX作为共同还款人与XXX(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44XXXX007691XXXX1202),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XX元用于采购原石等珠宝原材料,借款期限5年,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XX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XX银行基准年利率为4.75%,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按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2、2016年6月16日,欧XX(抵押人)与XXX(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国庆南XX5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XXX元为限,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12月14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XXX元。
3、2016年6月16日,XX公司(保证人)与XXX(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44XXXX007690003),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4、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XXX元。此后,被告王XX、肖XX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王XX、肖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39元,应收利息24026.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4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
5、2018年9月17日,被告欧XX在XXX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写明,要求XXX暂缓起诉,王XX及其父一致保证9.27日前还清87890.60元整,欧XX本人在落款处签字,欧XX代欧XX在落款处签字。
6、截止至2018年12月,被告王XX、肖XX已逾期还款17期。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XX、肖XX、欧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XXX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了XXX元借款后,被告王XX、肖XX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被告王XX、肖XX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逾期还款17期,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XX、肖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9元,应收利息24026.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4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欧XX也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在其书面保证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欧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XX本人并未在书面保证中签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XX、肖XX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4397.0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44XXXX007691XXXX1202);
二、被告王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39元,应收利息24026.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4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
三、被告王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王XX、肖XX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上海XX有权对登记在欧XX名下的位于国庆南XX5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郴房权证北湖字××号)房产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欧XX、宜章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2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965元,被告王XX、肖XX、欧XX、欧XX、宜章县XX公司共同负担2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