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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欧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50人看过 举报

2020-08-12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欧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6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76XXXX4146K,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60XXXX1002XX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高然XX)、欧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然XX、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8782.24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钢管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8634.67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7.928吨、扣件2850套;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昌市超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交付给被告钢管703.1516吨、扣件52030套及工字钢1170米,但被告仅于2014年2月支付租金1万元、3月支付租金1万元、5月支付租金4万元,共计租金6万元给原告;被告仅向原告返回钢管645.2236吨、扣件49180套及工字钢1170米,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然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XX弃答辩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然XX、A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还货单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原告XX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高然XX(承租方)、被告A(担保方)签订《南昌市超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高然XX向XX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关于租金标准,双方约定:钢管2.2元/吨/日,清洗费0.1元/米,装车费、卸车费各12元/吨,弯管1.5元/根;扣件0.005元/套/日,清洗费0.1元/米,装车费、卸车费各12元/吨;工字钢0.08元/米,关于租赁期限,租赁共12个月,XX公司从2014年2月23日起将租赁物交付高然XX使用,至2015年2月23日归还,关于租赁材料发货与验收,A公司所租赁和返还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关于租金结算支付,租金及装、卸、养护、材料等费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由高然XX向XX公司核实结算单,高然XX须在结算日内将装、卸、养护、材料费及租金送到XX公司结清,如逾期支付,高然XX须向XX公司每日支付应付总欠款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关于租赁物供货计划,钢管收发起租时间为1个月(30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进行收发实际退货数量以合同签订数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出库单)计算钢管租金按250米/吨,关于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日,超然钢管租赁公司共向高然XX出租钢管703.1516吨、扣件52030套及工字钢1170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返回原告钢管645.2236吨、扣件49180套及工字钢1170米,被告高然XX共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高然XX、被告A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主张共向被告高然XX交付钢管703.1516吨、扣件52030套及工字钢1170米,被告高然XX已返还钢管645.2236吨、扣件49180套及工字钢1170米,提供了发货单、收货单加以证明,在被告高然XX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然XX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已向原告XX公司返还钢管645.2236吨、扣件49180套及工字钢1170米,尚欠钢管57.928吨、扣件2850套,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高然XX向其返还尚欠的钢管57.928吨、扣件2850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高然XX共产生租金528782.2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60000元,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高然XX支付租金528782.2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高然XX尚欠原告XX公司租金468782.24元未予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高然XX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超然钢管公司主张被告高然XX按照所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违约金为140634.67元,关于担保责任,《租赁合同》关于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A作为被告高然XX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A对被告高然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租金468782.24元,
二、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违约金140634.67元,
三、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XX公司钢管57.928吨、扣件2850套,
四、被告A对被告江西XX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A负担10000元,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宏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妍
杨志朋,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审判研究和刑事风险防控,致力于精细化、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
1360120********5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