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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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91人看过 举报

2020-08-10

律师观点分析

XX、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8号江西XX65-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6XXXX8866-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XX01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XX01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160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30万元借款合意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即4.5万元(按照借期3个月、月息5分、本金30万元计算),仅仅是交付了25.5万元给上诉人,另外该25.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其中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转账,其余15.5万元系被上诉人在紧挨着工商银行××××支行的××招商银行××支行现金取款,然后通过卡存的方式转入上诉人账户,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另支付现金20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5.5万元而非30万元,二、本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仅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2014年3月17日,在XX已偿还本金15万元后,又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系无息借款,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出借了30万元借款本金不仅有双方的借款协议,还有XX亲笔书写的收条及双方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仅是对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未陈述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B立即偿还A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XXB偿还A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计算方式:150000x2年x0.24,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曹路路、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需资金周转,A向B借款,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A)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乙方(XX),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甲方在2013年12月6日前将上述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乙方承诺在2014年3月5日前保证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保证上述款项的归还,丙方(XX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6日,A通过银行转账向曹路路支付10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0元,同日,A向B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300000元整(100000元转账,剩余现金支付),2014年3月17日,A向B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借款30万元已还15万元,剩余15万元整延期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前归还),一审另查明,XX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A归还部分借款,具体为:2014年3月5日转账还款15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还款4900元;2014年7月16日转账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3日转账还款1万;2014年10月21日转账还款2.6万;2014年10月31日转账还款3万;2014年9月16日转账还款1万元,2014年4月初,XX通过证人A向B还款7500元现金,上述还款合计24.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30万元,有A向B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且XX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30万元,其中10万元转账,剩余现金支付,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该院确认A向B借款金额为30万元,A诉请B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以2013年12月6日其工商银行账户仅有两笔存款,分别为转账10万元、现金存入15.5万,而辩称借款金额为25.5万元,与上述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辩称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A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而非变更,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部分进行重新商定,故XX路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每年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4%,从XX最后一次偿还A借款的第二日起计算,A辩称已归还借款24.84万元,有银行账户明细表及证人A的证言予以证实,且A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A诉请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庭审中,A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以免除保证人XX公司的保证责任,A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5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年按24%计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A承担3040元,由XX承担159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A借取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上诉人XX是否应当被上诉人A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一,A提供了由B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A向B借取了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A上诉主张3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4.5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A对此予以否认,XX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A向B出具的补充协议,仅系对原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时间进行补充商定,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重新约定,原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
杨志朋,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审判研究和刑事风险防控,致力于精细化、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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