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A,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XX,2005年7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北京市XX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9日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B、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诉称,2017年8月5日下午,原告人驾车行驶XX沿河路赵围砂场转XX时,与被告人A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打电话通知其朋友A到场,二人对原告人进行了殴打,期间二人将其手机摔在地上,并多次对原告人的腰腹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了原告人腰腹部脾脏包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医疗费6798.58元、误工费21917.8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1.2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513.5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南昌县XX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南昌XX医院医疗门诊收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A与被害人公某在本市XX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将公某的手机摔至地下,并用脚蹬踹其左腹部,其后,A致电其朋友B,A到场后,用一棍状物体对公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A头部出血,(经鉴定,公某头面部、左腹外侧软组织挫伤钝性外力可形成,损伤致头面部见新鲜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损伤致脾脏包膜下血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A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B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市XX出具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司机,受伤后,于2017年8月5日至同月15日在南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99.08元(住院治疗费5049.58元+门诊治疗费1549.5元),并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某提供的南昌县XX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发票;南昌XX医院医疗门诊收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南昌市XX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公某的轻伤是否由A直接造成,证据不足,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被告人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矛盾激化而导致,A本人受伤在先,采取了错误的解决方式,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要求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经查,关于被告人A用脚蹬踹公某左腹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人A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亦对其伤害公某左腹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A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提出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无相应证据,且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无任何证据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有出院记录及相关发票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200元;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445元/年,101.2元/天×40天的标准计算,支持4048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86.14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861.4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交有效票据,故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人此后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8.48元,上述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元四角八分,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D
杨志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