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琴律师
何丽琴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台州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琴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商初字第197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告A于2012年初向被告B购买一套沙发和茶几,共计付款15000元,后在使用过程中,沙发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调换过两次沙发,但目前使用中的沙发又出现质量问题,导致A无法使用,且被告承诺所售沙发为真皮沙发,但原告认为该沙发并非真皮沙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对该沙发作退货处理,但被告只同意维修,并要求原告支付4500元的维修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沙发所付款项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购买沙发所受损失的一倍金额即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答辩称:被告A卖给原告B的确系真皮沙发,且沙发和茶几的价值并非15000元,15000元系被告卖给原告的总的货物的价值,除了沙发和茶几外还有其他货,原告所称的皮质问题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且该沙发已过保修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售货单、12315调解书及媒体曝光视频的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沙发的事实及原告所购买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维修沙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售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沙发和茶几时清单上还有其他的货物,清单上货物总价值15000元,并非沙发和茶几价值15000元,被告对12315调解书及媒体曝光视频的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沙发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A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沙发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沙发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沙发检验报告所涉及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09年6月,远早于原告购买沙发的时间,且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是沙发,型号与原告所购买的沙发亦不相符,不能说明原告所购买的沙发没有质量问题, 二、售货单存根一份,证明所讼争沙发已过保修期,经质证原告认为售货单与售货单存根应为一致,原告所提供的售货单上无日期,则被告所提供的售货单存根的日期应为被告事后添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售货单、12315调解书、媒体曝光视频的文字资料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沙发检验报告一份,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售货单存根一份,因原告所持所的售货单上没有载明售货年份,故对售货单存根上的售货年份本院不予认定,对售货单存根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沙发、茶几及餐桌,后双方发生纠纷,经12315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吴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A
何丽琴律师,联系电话:13957671263,毕业于中国高等学府北京大学,系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副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