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雨来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6日 26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蒋X与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蓝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教育培训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报读北京师范大学会计专业(网络教育本科),学制3年,学费12000元,期间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仅代原告向学校缴纳了2400元学费,而期间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教育培训服务。在得知被告欠缴学校费用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补缴学校欠费,被告皆拒不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在甲方报读北京师范大学,会计专业,网络教育本科,学习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甲方收取乙方学费12000元,并备注“一次性费用,中途不产生任何费用”。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或学校原因乙方无法通过审核并取得学业/毕业证书,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及重庆市教育主管部门相关制度,为乙方办理相关政策以外的退费事宜,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费专用收据,金额12000元,载明缴款单位为原告蒋X,并备注“一次性费用,中途不产生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某某蓝公司仅代缴了第1学年学费2400元,其后欠缴第2、3学年学费,以致原告未完成学业取得相关证书。庭审中,原告自认由被告代缴的第1学年学费2400元无需返还。
上述事实,有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POS刷卡单、收费专用收据、学员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X与被告某某蓝公司签订的“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学费12000元后,被告某某蓝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课程学习、取得学位证书,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现已搬离原办公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应视为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其已搬离原办公场所,无法联系,该邮件于2022年8月7日被退回时,合同即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自认其进行了第一学年的学习,则某某蓝公司代为缴纳的第1学年的学费2400元无需退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学时期限已届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学习并取得相应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剩余费用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X与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蓝学历教育入学就读协议”于2022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X返还剩余培训费9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X已垫付,限被告重庆某某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