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雨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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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沙坪坝区主任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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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被告逾期未还,帮助原告追回其为被告代付款项约8万余元

发布者:汪雨来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6日 2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XX庆XX律师。

被告:刘X,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向原告偿还为其代付的款项82188.87元;2.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以7629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95.5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刘X与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编号202XXXX0024XXXXXX853的《互联网借款协议》向其借款8万元,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刘X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刘X借款逾期未还,被XX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21)渝0103民初12331号判决(以下简称12331号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刘X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1日、2022年2月24日替被告刘X清偿了债务76293.28元、5895.59元,合计82188.87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刘X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刘X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有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80000元的20%的违约金,即16000元。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刘X未作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庆市渝中区XX于2021年8月9日作出12331号判决,其中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公司、XX庆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运输公司)、刘X、周XX、罗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署编号为DW-ZGEB7-20-XXX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公司、某通运输公司以《客户推荐函》向甲方推荐借款人,经甲方审查符合贷款条件且乙方同意为借款人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由公司、某通运输公司出具《担保确认清单》,《担保确认清单》列明的借款人即为乙方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借款合同即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乙方同意为《担保确认清单》确认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承担支付的借款本金、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款项而形成的债权,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XXX元。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乙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主合同项下保证人为多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即任一保证人均有义务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不得以保证人多个或相互之间的约定顺序或份额要求仅承担部分保证责任。

同日,公司、某通运输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资产向XX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20年9月10日,刘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署合同编号为202XXXX0024XXXXXX853的《互联网借款协议》,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消费,期限12个月,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乙方授权同意甲方按照以下账户向乙方发放贷款:户名刘X、账号623XXXX2800X********、开户机构中国XX。如乙方出现未按期还款等情况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0.666‰/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0.666‰/日,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同日,XX公司向刘X的合同约定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其后,刘X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6月10日,刘X尚欠借款本金67449.08元、利息4023.20元。

2021年1月5日,公司、某通运输公司向XX公司出具《担保确认清单》,其载明本清单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W-ZGEBZ-20-XXX87)的附件,确定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保证人运输公司、某通运输公司、刘X、周XX、罗XX对以下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该表格中第3位为刘X,借款合同编号为202XXXX0024XXXXXX853,主债权本金为8万元。

2021年3月16日,XX公司与北京大成(XX庆)

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本案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借款协议》系刘X使用其数字证书与原告XX公司签署,该电子文件自签署后没有被改动。

12331号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庆XX公司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67449.08元、利息4023.2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6744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庆XX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XX庆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周XX、罗XX对刘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XX庆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周XX、罗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X追偿;四、驳回XX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刘X负担,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XX庆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周XX、罗XX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本案中查明,2020年9月9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被告刘X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即债务人)与债权人(XX公司)签订的《XX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借款协议》(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主合同中约定甲方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权人根掂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甲方通知的还款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乙万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主合同中的“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用及因申请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等,并收取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利息按代偿金额的年24%计算)。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总金额,即:80000元的20%的违约金。

嗣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XX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款项76293.28元,备注:公司垫付(2021)渝0103民初12331号案款;于2022年2月24日向XX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款项5895.59元,备注:公司垫付(2021)渝0103民初12331号案款5845.59元+执行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举示的12331号判决、《委托保证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根据12331号判决,原告公司因与被告刘X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确认清单》,而对被告刘X对XX公司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67449.08元、利息4023.20元,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6744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公司因此向XX公司支付(2021)渝0103民初12331号案款及执行费共计82188.87元。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公司在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追偿,要求被告刘X归还原告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82188.87元,并要求被告刘X支付以7629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95.5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刘X支付违约金1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付的款项82188.87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以7629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95.5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XX庆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汪雨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行政管理双学士;拥有5年企业法律+6年执业律师的从业经验,长期深耕企业法顾、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金牧锦扬(沙坪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