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雨来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4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国,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雨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刘某碧,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余某国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刘某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刘某碧支付原告余某国劳务费 60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揽重庆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区葛兰、云台、双龙、海棠、石堰场镇道路改造及污水管网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刘某碧进行施工,被告刘某碧聘用原告的劳务班组。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刘某碧在原告等人催要下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尚欠劳务工资表,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52000元,后被告刘某碧向原告支付了 50000元,尚欠602000 元至今未付。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收到重庆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刘某碧。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该项目提供劳务,
双方清算后的欠款金额明确,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公司与被告刘某碧无劳动关系,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碧施工,并约定被告刘某碧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刘某碧称,原告余某国所述属实。被告刘某碧欠原告劳务费 602000元也属实。因为发包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把钱支付给被告刘某碧,所以被告刘某碧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工资表、《审计报告》,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某碧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甲方)获得了某某区葛兰、云台、双龙、海棠、石堰场镇道路及污水管网工程承建权,并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刘某碧(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被告刘某碧为项目工程的责任人,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被告刘某碧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 1%向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每次进度款拨付时按比例扣回,被告刘某碧按照“经济责任制”和现行税法的规定承担项目工程施工人应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被告刘某碧将葛兰水厂至葛兰桥架空管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 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余某国与被告刘某碧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余某国款项652000元。之后,被告刘某碧向原告支付了 50000元,尚欠 602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 2013年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某某区葛兰、云台双龙、海棠、石堰场镇道路及污水管网工程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碧被告刘某碧又将葛兰水厂至葛兰桥架空管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某碧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关系。同时,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刘某碧形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付”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在2013年1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刘某碧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刘某碧应按双方的结算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 2013 年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某碧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但其
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 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国劳务工程款60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3.18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刘某碧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