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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任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6日 1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斯X(系陈XX的父亲),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法定代理人:林XX(系陈XX的母亲),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理人:巫雪X(系巫XX的父亲),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
  法定代理人:刘X(系巫XX的母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巫雪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任燕,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巫XX、巫雪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斯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巫XX的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巫XX、被告巫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漳州市芗城区南坑中心小学三年级(3)班学生,2020年9月17日,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同班同学巫XX推到摔伤,导致左上前牙(恒牙)断裂。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至漳州牙博士口腔门诊治疗,
口腔检查为牙位图切端面折断近髓,深达牙本质深层,于当天在断牙处进行3M-Z250树脂分层填充。2021年2月2日因填充物脱落,原告再次到漳州牙博士口腔门诊行左上前牙根管治疗,后又于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20日到漳州牙博士口腔门诊复查,医嘱备注载明:勿咬硬物,16周岁后修复。原告因此次牙齿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巫XX的侵权行为导致,因被告巫XX系未成年人,被告巫雪X作为被告巫XX的法定代理人,其应当为被告巫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组织双方家长、班主任于2022年1月7日上午到学校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医疗费,远不足以赔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仍会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无法调解。赔偿清单:1、医疗费:5000元;2、营养费:5000*10%=5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8=12000元;(福建省女性平均寿命81.55岁,陈XX2012年出生,从16周岁开始计算至81.55岁,每10年更换义齿一次,共需更换8次。)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500元。
  被告巫XX、巫雪X辩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答辩人巫XX造成的,原告诉求答辩人予以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侵权主体、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侵权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就侵权主体、侵权事实与侵权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答辩人巫XX所导致,答辩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损害系答辩人造成的并以此来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三、事发后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调查,但并无结果。听闻原告的受伤情况后,同是为人父母,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深感遗憾和同情,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老师及校方进行调查,多次与原告、老师及校方进行沟通、交流,试图寻求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但经过快一年的调查,直至今日,本案原告的损害究竟是如何形成的,仍然没有定论。四、本案原告的损害不能排除系由其他原因或多种原因导致的可能。据原告所述,本案损害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而原告第一次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时间却在2021年年底,距损害发生已一年多时间,这段时间里更是没有听任何人说有发生过此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曾多次前往牙科门诊,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或多种原因导致的可能。特别是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正文第一页"基本案情”中介绍,“被鉴定人陈XX于2020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可以断定,原告的伤情可能系其他原因导致。五、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该项目多发生于2021,距本案案发时间较久,不能认定属于原告2020年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案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也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其合理必要性,不应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该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且原告计算方式错误,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了原告从16周岁开始更换义齿,即使是更换至81.55岁,也只需要更换7次而非8次。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害并未达到法定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不应当给予支持。6、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举证成本,不属于原告治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我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X和被告巫XX均系漳州市芗城区南坑中心小学学生。2020年9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课间活动期间,原告陈栩彤和被告巫XX均在南坑中心小学操场上玩耍。原告陈XX摔倒受伤,导致左上前牙断裂,于2020年9月17日至漳州芗城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治疗,经检查为牙位图切端面折断近髓,深达牙本质深层,于当天在断牙处进行3M-Z250树脂分层填充。2021年2月2日因填充物脱落,原告陈XX再次到漳州芗城牙博士口腔门诊部行左上前牙根管治疗,后又于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20日到漳州芗城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复查,医嘱备注载明:勿咬硬物,16周岁后修复。原告陈XX共花费医疗费5000元。
  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闽诚正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XX16周岁前行临时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满16周岁后义齿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1500元人民币,建议更换使用周期为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漳州市芗城区南坑中心小学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XX的伤情是被告巫XX所致,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巫XX的监护人被告巫雪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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