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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任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26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太平镇。
  被告:郭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
  被告:庄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
  被告:杨XX,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
  被告:高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郭XX、庄X、杨XX、高XX、第三人福建漳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案涉饮水工程在本院辖区为由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诉讼中,根据高XX的申请追加漳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沈XX、郭XX、庄X、杨XX、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漳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6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漳X公司作为甲方与沈XX、高X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沈XX、高XX分别任漳X公司承接的市政供水引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由沈XX担负全面施工组织及各项技术管理,高XX担负各项经济管理职能及所有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应在获聘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9年,高XX、沈XX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王XX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将前述项目的饮水管道敷装发包给王XX。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高XX通过转账支付王XX款项63万元,交易用途备注“管道安装班组预付款”或“管道安装班组”。2021年1月28日,王XX与沈XX、高XX对账确认王XX班组管道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049633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未付工程款449633元。此外,沈XX在一份未签署时间的“王XX班组管道安装工程量增补清单”中确认增补工程款38538元。2021年9月16日,沈XX、郭XX、庄X、杨XX在“饮水工程王XX管道安装班组”上确认“王XX管道安装班组结算尾款464000元,承诺于2021年12月16日前付清,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按月利息1分计算”。沈XX、郭XX、庄X、杨XX均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23年,沈XX、高XX向漳X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承诺书》,承诺“此次农民工工资4932614.4元拨付完毕后,与市政供水引接工程及其管道延伸项目相关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此次拨付的农民工工资费用,同意纳入我方项目部成本控制基数中,并从我方未结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2023年1月20日,漳X公司支付市政供水引接工程劳务费4321509.15元及其管道延伸项目劳务费611105.25元,合计4932614.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对案涉管道安装款项是否负有付款义务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五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其与沈XX、高XX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以及五被告签名的相关对账单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王XX与高XX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五被告关于职务行为等相关辩解意见,但不能提交有效抗辩证据,仅以其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虽然郭XX、庄X、杨XX并非《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在“对账单据”上作出付款承诺并签名捺印,应与沈XX、高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郭XX、庄X、杨XX、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管道安装款464000元;
  二、被告沈XX、郭XX、庄X、杨XX、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逾期付款利息(以46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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