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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2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A,男,汉族,住赫章县罗州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A,女,汉族,住赫章县罗州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贵州威迪(贵阳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美A,女,汉族,住赫章县罗州乡

上诉人陈少A因与被上诉人刘艳A,原审被告张美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少A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3)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均为合伙关系,本案起因也是在合伙事项中产生纠纷,尽管出具了协议签订欠条,但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欠条是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具备部分结算性质的文件,不能仅仅通过欠条便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承上所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则应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但在本案中,一审并未审查双方帐目是否清算,清算结果是否符合实际。本次合伙事项中,上诉人起炉烧锌三次,经核算,成本198418元,产生收益216724元,即盈利18306元,按照一审认定合伙三人,则包括上诉人在内没人应当分利6120元。诚然,合伙期间,上诉人因支付工人工资共计售卖48000元锌块,该费用支付工人工资14955元后剩下33405元,减去上诉人分利6120元,上诉人应退费用26925元,实际上,上诉人向合伙人之一的A已经支付了39000元合伙分利,其所噢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应退还款项,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义务。此外,本案关键证据《协议》存在严重问题,与合伙基本事实严重背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到该协议是在酒后丧失意识后签订,对于内容及签订的过程并不知晓,在此情况下,一审未对协议所载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进行基本审查。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称寄存在上诉人家中的锌块为343件,而在2022年,被上诉人曾向法院以上诉人涉嫌侵占罪提起自诉,其自诉状中称存放在上诉人家中的锌块为367条,可见,被上诉人说法前后不一,存在虚假陈述嫌疑,协议本身多处与事实不一,与常理相悖;3.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其与A陈少A三人合伙,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合伙关系,实际上与上诉人合伙的只有其丈夫董庭A,合伙过程中,董庭A提出A加入,上诉人介于双方亲戚关系,并未提出异议,然而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合伙,协议中提到所欠工人工资为董庭A所欠,最终协议人签字处签字人员为董庭A而非被上诉人,在手写的第六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刘艳A并未参与合伙,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A董庭A作为合伙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艳A二审答辩称:1、债的种类是可以相互转让的,双方达成协议后约定由陈少A将自己出卖的锌块11万多元还给刘艳AA,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在2021年1月1日前偿还该债,此时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后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将欠刘艳A的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合伙合同之债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所以一审认定案由并无不当。2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卖锌块的11万多元是偿还给合伙人A刘艳A,根据协议刘艳A本来就是债权人,又根据12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是向刘艳A董庭A借款7万多元,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刘艳A也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刘艳A是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是经过三方对合伙清算,三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出售锌块所得11万元支付给刘艳AA,因为已经得到清算,合伙合同之债在未偿还前该法律关系仍然为合伙法律关系,但超过了上诉人还款期限后,其对锌块出卖块属于不当得利,此后上诉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欠原告的债务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合意后将合伙合同之债转为民间借贷之债,本案中合伙已经经过清算,但上诉人根据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一直未偿还,法院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而不是按照合伙纠纷审理所以不存在遗漏必要的当事人。

原审被告张美A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刘艳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305元及利息暂定2000(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30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4倍报价利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少A、案外人A协商合伙烧炉冶炼粗锌,由原告与案外人A出资,被告陈少A管理,除本分利;先后烧了5个月左右,因粗锌(锌块)价格下跌,就将所冶炼的粗锌存放在被告陈少A家。此后,被告陈少A未经原告与案外人A同意擅自将存放于其家中的大部分锌块出售,所得款项小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大部分被被告陈少A用完;原告丈夫董庭A得知锌块被被告陈少A擅自出售后,曾向赫章县公安局罗州派出所报警,后因被告陈少A董庭A系亲老表关系未予追究。2017年12月13日,经A刘文A在场,董庭A代表原告与被告陈少A、案外人A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少A 2021年1月1日前将所卖锌块5057吨所得11175900元还给刘艳AA2017年12月30日,被告陈少A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庭A刘艳A现金及人民币大写柒万零叁佰零伍元整(70305.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还款肆万零叁佰零五元整(4030500元)如陈少A到期未还此款,陈少A自愿按3分利息付给董庭A刘艳A陈少A身份证号52242819XXXXXXXXX地址:赫章县罗州乡溪河村新民组。借款人陈少A2017年12月30日”。尔后,原告经向被告陈少A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730.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A董庭A均表示不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少A将欠原告的锌块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A即应按《借条》所载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少A支付70305.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陈少A出具《借条》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借条》约定,且加重了被告陈少A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被告陈少A逾期还款时起。结合《借条》约定的两笔款项还款时间不一,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为从2019年12月3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已公布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0%计算至该30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40305.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当时已公布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支付利息至该40305.00元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美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陈少A张美A的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少A称与原告未进行结算的抗辩事由,结合被告陈少A与原告、案外人A就案涉款项先达成《协议》,后被告陈少A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的这一抗辩事由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少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A借款本金70305.00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实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6.60%计算支付利息至该30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40305.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计算支付利息至该40305.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63元,减半收取计80381元,甲请费730.00元,合计1533.81元,由被告陈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账本、账目清单,内容为:本次合伙事业中,上诉人共计与被上诉人起炉烧锌三次,经核算共计产生成本198418元,产生收益216724元,即合伙事项盈利18306元,依照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三人,则包括上诉人在内,每人应当分利6120元,申请人已经向A支付39000元。证明目的:一审查清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退还义务。该账本、账目清单没有对方签字是因为在合伙烧锌过程中具体烧锌事项均系由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在烧锌过程中制作了相应账单,对合伙事项中成本进行统计,案件诉讼发生后上诉人经过核算,整个合伙事项盈利18306元,上诉人应当分到612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账本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我方对该证据三性都不认可。上诉人给A39000元是事实,该账本也不属于新证据。2.申请证人王运A刘军A陈开A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不应承担退还义务。证人王运A陈述:董庭A和我打火烧的炉子,账目没有和上诉人计算过,100左右罐子材料的也没有清算过。证人刘军A陈述:我是卖煤给上诉人的,也只认识上诉人。证人陈开A陈述:我是卖罐子给上诉人的,不清楚他们合伙的事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是新证据,所谓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或才发现的证据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申请一审出庭,在二审中申请实际是想让被上诉人丧失审级利益,若法院根据证人证言作出裁判,我方再也不能上诉,所以对该证人证言我方拒绝质证。若法院认为需要质证,该证人证言与三方达成的合伙协议矛盾,如果不经过清算就不会形成协议,既然经过清算,应该说证人说到的相关款项是提出了清算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协议。王运A提到上诉人停炉后把剩下的罐子材料拿给他们用,且说以后没有经过算账,但事实上三方是进行了计算的,证人刘军A连上诉人欠其多少钱都不清楚,还说十年后才付款,不符合情理。证人证言与三方达成的协议相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账本和账目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运A述称其与刘艳A合伙,并不涉及上诉人,证人刘军A卖煤给上诉人,只认识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情况,证人陈开A称其卖罐子给上诉人,不清楚他们合伙的事情,即,三证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及合伙细节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因合伙事项而签订了案涉《协议》、《借条》,即系合伙各方就债权债务清理后所作结算,该结算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前述《借条》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在酒后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对其当日是否饮酒以致无行为能力并未举证证明,二是,即便其当日确有饮酒事实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且有各方陈述及后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一审采信该《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案涉《借条》不仅具有结算性质,也有将相应债权债务转化为欠款之意思表示,本案不需进一步审查原因事实以确认案涉《借条》真实性,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事实及结算方式,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其又未举证证明,不足以否认案涉《协议》、《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且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条》系向刘艳A出具,其作为该《借条》所指向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刘艳A并非合伙人之理由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否认刘艳A系债权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62元,由上诉人陈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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