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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工伤赔偿一案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2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

被申请人:赫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明江(特别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佳乐(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赫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申请人赫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江、盖佳乐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六曲河镇A村农疗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班,在补外墙洞眼过程中不慎从1.8米高的架子上摔倒在地面上,导致其左脚受伤,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5、6、9肋骨骨折。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3日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共计180天。工伤发生后,贵州省工伤保险FES给申请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85元,共计98196 元。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拒不承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综上,申请人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故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785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5元。

被申请人赫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是每月3500元。第二、发生工伤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达成补偿协议,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1000元,51000元包含了社保部门支付给申请人的工伤理赔款,如果申请人得到的理赔款超过51000元,超过部分归申请人所有,低于51000元差额部分由被申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201051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毕节市鉴字TG20220XXXX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共计180天即6个月。

申请人收到上述《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后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申请人,下同)医疗费、受伤期间工资、康复费用及各项补助伍万壹仟元(¥51000.00)。此补偿费用含赫章县社保部门支付给乙方的工伤理赔款,如工伤理赔款高于伍万壹仟元(¥51000.00),超出部分归乙方所得;低于伍万壹仟元(¥51000.00),差额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到伍万壹仟元(¥51000.00)。二、乙方补偿款领到后,以后乙方的所有一切事宜与甲方(被申请人)无关,所有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签字承诺《贵州省工伤伤残职工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承诺书》向赫章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2年8月23日,赫章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1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85.00元,两项共计98196.00元。

举证情况,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请人补足到51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存在,没有法律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领取的补偿款达到9万多元,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51000元的数额,故根据赔偿协议,申请人无权请求仲裁。即使申请人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即使社保部门一分都没有补助,被申请人也会按协议补助申请人51000元,该赔偿协议是有效的,因为申请人是1963年生的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资约定为每月35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1年7月13日早上9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六曲河镇A村农疗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班,在补外墙洞眼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在地面上,导致其左脚受伤,后经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2021年9月2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21)080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2022年7月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2、《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80天。

3、贵州省工伤保险FRS发放明细表;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申请人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85元,合计98196元。

4、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承诺书;证明双方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

2、《调解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该纠纷已处理完毕申请人无权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当事双方签收《调解协议》后,申请人能否再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作出了结论,申请人已知晓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为180天的事实。且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赔偿金额包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不足协议金额的由被申请人补足,超过协议金额的归申请人所有,同时,签订协议前申请人已经承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知晓其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仍然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效。

其次,申请人已经获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8196.00元,远高于双方协议金额51000.00元,超出的47196.00元已归由申请人享有。

再次,如前赘述,当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申请人已经知悉其伤残等级,应当知晓工伤待遇为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其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在获得超过双方协议金额工伤待遇后再次申请

仲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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