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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本案虽然没有达到无罪辩护效果,但通过律师不懈努力,当事人还是得到从轻处罚,法院针对案件情况判处最低刑。

被告人张A,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强奸罪,于2022年8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辩护人赵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A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街上遇见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便和张A一起回到张A家,到晚上睡觉时,张A在明知龙某某智力发育不正常的情况下,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A自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多次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A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验单等书证,证人陈A、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A的供述与辩解,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A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A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现提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A有期徒刑四年。庭审中,公诉机关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A当庭供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之前已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现对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A无罪。其与被害人龙某某(智障女)系在谈恋爱过程中发生关系,属征得被害人同意,且被告人并不明知其属于重度发育迟滞患者,不具有主观故意,加之被害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有聊天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书面申请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A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街上遇见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便和张A一起回到张A家中,到晚上睡觉时,张A在明知龙某某智力发育不正常的情况下,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A自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多次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A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当庭表示无异议并已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张A因涉嫌强奸被立案侦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A出生于1989年2月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龙某某生于2001年1月22日,被性侵害时系成年人。

(3)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22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人张A家中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4)妇科检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外阴少许阴毛分布,外阴见少许乳白色分泌物,阴道口充血,未见新鲜破裂口,尿道口无充血,阴道内见少许乳白色分泌物及一根毛发,处女膜缘4点、5点、7点左右方向见陈旧性破裂口,未见明显新鲜破裂口。

(5)毕业证书、聘用文件证实,被告人张A于2013年7月1日在贵州职业技术学院会计专业毕业,案发前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草坪村的社保协管员。

((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龙某某因系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患者,无性防卫能力,在本案案发前先后别被郭某某、谢某某性侵过,此二人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均已生效。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量刑建议调整书证实,被告人张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而后公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对原所提量刑建议作出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

2、证人证言

(1)陈A证实,龙某某是我的第四个女儿,智力发育不良,不能正常交流,能做简单家务。2022年过年前龙某某没回家,我在街上找不到她,是派出所帮忙找到的。当时她和阿市乡街上的张A一起,我就问张A把龙某某带走做什么?想和她在一起话,不会走正规程序?后张A的家人就请媒人来我家谈,我感觉他们看不起我家,态度不好,就不想谈,她们就走了。十来天后,她家父母又来谈,我就同意让俩个先相处一下,后来张A家要来我家提亲,我不同意,我说龙某某还小,等大点再说。一个多月前,他们两人发生纠纷后我就不允许张A和她接触,张A在街上遇见我也没打招呼,我们也没联系,就当她们两人分手。到2022年5月16日晚,我找不到龙某某后就报警,派出所在张A家找到了她,但他们两人发生性关系没有我不知道。我感觉张A家太欺负人,都明确分手了又来欺负我女儿,我想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2)颜某证实,龙某某是我们学校七年级一班的学生,我是她的语文老师。她今年21岁,智力低下,就像一个十来岁的娃娃一样和其年龄不相符。在学校里面还算听话,虽学不到知识,但也不会闹。我听说他有残疾证,基本上不和同学玩,在学校基本上都能够自理,就是说话逻辑性不强,学不进知识,作业也不会做,知识水平来说就只有一二年级的样子,我听说过她父亲已经过世,是他母亲经常来学校接送她。

(3)陈某银证实,龙某某已经20多岁,但由于智力有问题,现在还在阿市中学读初一。平时喜欢和小孩子玩耍,到处跑玩泥巴,不和同龄人接触,先天性的智力弱,好像是残疾证二级,基本上都是由她母亲照顾。她自己也能做一些简单的东西吃。说话没逻辑,不能完整表达。行为举止不像同龄人。

(4)张某雪证实,龙某某大概二十多岁。我们是邻居,她从小智力就有问题,现在已经二十多岁,还在阿市中学读初一。说话和个人行为不像同龄人,而且喜欢乱跑。有生活自理能力,但不能做事情,喜欢和那些几岁的小孩子玩耍,到处跑,在地上玩泥巴这些。

(5)蒲某将证实,张A是我们村张XX的儿子,是我邻居,在贵阳读的大学,读完之后去广东打工,今年3月份来我们村里上班,主要是做养老保险这块,他平时不爱说话,不去串门,遇到人也不打招呼,身体是好的,神经有问题,有时说话不具体,说的话别人也听不懂。他的二姐也好想有神经问题。

(6)张XX证实,张A是我儿子,在贵阳读完大学之后在贵阳、广东打工,4月份来到村里上班,主要负责社保工作。他跟龙某某是去年六七月认识的,后来我家请人去他家做媒,她家要128000的彩礼,我家没有钱,她母亲说和政府在打官司,等后面再说。张A以前自己检查过,医生说他有精神分裂现象,开了点药,后来他没有吃,平时反应有点慢,开车很慢,表达能力差。我家二女儿张某艳也有这种症状,今年都去康复医院住了半年的院。

(7)谢某琪证实,我是草坪村的村支书,张A是村里社保协管员,我不知道他和龙某某交往的事实,他平时表现可以,他父亲也是中共党员,他在外面打工挣钱回来修了房子,买了车。张A就是人比较内向,有几次我看到他自己一个人拿着手机笑,不喜欢和人交流。他一家人都是老实本分的人。

(8)马某江证实,我是草坪村的驻村第一书记,张A是草坪村的社保协管员,2022年4月份,他才来到这儿上班。他平时是一个老实本分人,目前只是在学习阶段,但交给他的任务他也能做到。对群众比较客气,尊敬长辈,好像有残疾,不知道是真假,他叔叔张某才也有一点思维跳跃,社交方面有点与正常人不一样。

(9)张某敏证实,张A是我弟,他在贵阳读的大专,毕业后在贵阳、广东打过工,4月份来村里上班的。我感觉他精神有问题,高三之后,他有时候突然一个人傻笑,之前我们在贵阳和毕节人民医院检查都正常,去毕节大兰精神病医院检查,说他精神有问题,具体什么不知道,大兰医院的检查记录找不到了。我家妹张某艳精神有问题,给张某艳办理的有一残疾证,张某艳发病时候也会一个人到处走,会一直说话,但不会打人骂人。

(10)王某伦证实,张A和我是邻居,文化程度是大专,一开始在外面打工,后来来到村里上班。他平时比较老实本分,和他人沟通交流较少,不愿麻烦别人,也比较勤快,没有和他人发生过纠纷,有时会一个人唱歌、发呆。初中以后就好像有点不正常,可能是受了什么刺激,听说他二姐也是精神方面有问题。

3、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22年5月16日下午,我被我妈妈陈A打,就从家里跑出来在街上乱逛,走到阿市小学门口遇到张A,就和张A去他家,到他家后我就在玩张A的手机,后来我和张A睡在一张床上,上床时我就把我的外裤脱了,张A也把他自己的裤子脱了,张A脱完他的裤子后就把我的短裤脱了,脱完后张A就把他屙尿的东西插进我屙尿的地方,后来派出所的来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发生过两回性关系,都是在他家里。我和张A是朋友,我母亲知道我去他家的。

4、被告人张A的供述与辩解,对我全程录像我听清楚了。我在贵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就在贵阳、广东等地务工,2021年5月回家后在村里做社保信息员,上班快一个月了,说的是每月1700元工资,但到现在还没领得。今天是因为和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被带到公安机关的。

事情经过是,2022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我下班回家途中,在阿市小学对面遇到龙某某,她就说要和我去我家耍,我就和她一起回到我家里,家里就我们两个人,我去做饭吃,就我的手机拿给她玩。但晚上10点左右,因为她智力不好,我就叫她回家,她不回去,我就说“你不回家,就来睡了”,她没说话,之后就把客厅的灯关了走到我的卧室里脱掉外裤和我睡在一起我就拿手机给她玩,把她的外衣和内衣往上掀,摸她乳房10多秒后,我就把她的短裤脱了,她没有反应也没说话,我也把我的短裤脱了就从龙某某的后面用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里,她也没有任何反应,抽插了两三分钟就射进在她体内,之后我就睡觉了,睡了一段时间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起来开门看到是警察,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龙某某有21岁,家住阿市老街上,有智力障碍,发育不全看起来很呆滞,平时不能和她正常交流。和她认识是去年八九月份,我媒人去她家讲过相亲就认识她了,但她母亲不同意我们交往,后来我们就没有谈成。我们认识以后从去年8月份到今年3月份在我家里我和龙某某发生过四五次性关系。将她带来我家里他母亲是不准的,昨天是她自己要来我家,和她发生性关系是我的生理需求。我现在的想法是,我不愿意和龙某某在一起,因为她智力有问题,以后如果成家了她照顾不了家里,我想的是向她母亲赔礼道歉。不愿意和龙某某在一起这想法有个把月时间了,还要和她发生性关系一是因为她主动来找我,二是因为我有身体需求,我提出来她没反对,和她发生性关系没给她母亲讲过。我认罪认罚。

需要补充的是,在我和龙某某接触的过程中,我从来没有强迫过龙某某,但她也没有给我说过她是自愿,她不能正常表达,我是没有办法才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因为她自愿来我家我喊她回家她又不回去,还给我说她跑出来,被她妈找到要被她妈打,要在我家睡,最后我才给她说“你不回去快来睡了”,她就上床和我睡我才和她发生性关系的。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A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龙某某辨认出性侵自己的地点,与张A所指认的一致。

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本案案发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分别对被害人龙某某及被告人张A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

被害人龙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龙某某之母及被告人张A。

被告人张A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张A,其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互为关的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对提出被告人张A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龙某某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并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被告人张A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A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龙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提出“被告人张A与被害人龙某某系在谈恋爱过程中发生关系,属征得被害人同意,张A不明知其属于重度发育迟滞患者,不具有主观故意,加之被害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有聊天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龙某某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案发时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被告人张A发生性关系。且张A对龙某某的精神状态在其供述中也表示明知。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对辩护人提交书面申请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诉求,经审查在案证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后根据相关专业技能对被害人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并在有被害人到场、办案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依规作出客观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同时被害人龙某某曾在本案案发前,先后被郭某某、谢某某性侵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也证实经不同的专业鉴定人员鉴定,龙某某属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患者这一客观事实,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张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判处。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A的刑期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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