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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借款多年未收回,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18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特别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一般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荣,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荣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被告李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8190元,2020年8月20至2022年4月19日的利息24370元,本息合计227560元,此后的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1月22日,二人向我写下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5%,每月利息5000元。并用其名下的贵FT****号大从车作抵押。被告同意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我便请我父亲李某2向被告李某荣的银行卡打款95000元。但被告六年来未向我支付过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每一次都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时间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之规定诉来贵院,请求支持诉求为谢。

被告李某荣辩称:利息我一分都不认可,因为这是高利息,我之前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都是以现金支付,不允许转账。若我一直未支付利息的话,也不可能那么久才起诉,都超过诉讼时效。且后面我媳妇被叫去签字也是被逼迫的。

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调解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交易明细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我本人愿将自购上海大众汽车:牌照FT****车作此笔借款抵押,在借款未还之前此车不能买卖,如有买卖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每月定期付伍元利息。借款人:李某荣赵某2015.11.22”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李某2,用其父亲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95000.00元,该借款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未再支付过。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借款本金是多少;3.利息如何确定问题。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经查,被告李某荣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月息5%。原告委托其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荣赵某转账950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 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5%,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予以保护,即 95000.00× 3%×6个月为171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12900.00元(100000.00元×5%×6个月为30000.00元减去17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未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 ]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荣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荣赵某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2900.00,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3.00元,减半收取2356.50元,由被告李某荣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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