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0日 6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茄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三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系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审被告:某公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某公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养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3)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工程款给付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和黄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主体为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基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第一责任主体,该条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挂靠单位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贵州B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向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中劳务工程,后黄某某、王某某自行将劳务分包中连山河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此,黄某某、王某某依法属于违法分包人,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均由黄某某、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分包合同的合意,依法不属于案涉连山河桩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虽上诉人未参与一审庭审,但在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上诉人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黄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截至目前已向黄某某、王某某共计支付工程款750505元。对前事实,黄某某、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也仅只在截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裁判依据。
黄某某辩称,上诉人A公司目前收到工程拨款77万余元,已经支付55万余元,剩余21万余元尚未支付。
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辩称,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转包人,本案工程的转包过程是由贵州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转包给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转包给A公司,通过层层转包到三被上诉人。从证据上看,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是A公司,黄某某持有授权委托书,结算书上是以A公司的名义结算,从其授权委托书上,是A公司委托XX公司对部分工人工资进行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也是XX公司直接打入A公司账户,所以本案上诉人A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及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具有合同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合同空白书或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认为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不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黄某某、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所以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辩称,A公司提出的支付了工程款75万余元不属实,我收到工程款共计55万余元,是项目前期临建的费用、机械设备的租金和工人工资,其中还有45000元返还给黄某某,38000元用于给A公司支付本项目中另外一个桥的进场费,扣除该两项费用,我实际到手的工程款是47 万余元左右,此费用不包含后期旋挖钻计价的费用。我并未向A公司借用资质挂靠,我只是作为黄某某下面的施工班组,旋挖钻班组只是我引进,单价等施工条件是我带到涉案工程甲方项目部项目总工办公室面谈的,并非我本人私自发包或者转包。
原审被告省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从程序上,A公司提出上诉但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从实体上,我方与案涉工程无关,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上诉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所以诉争事项与我方无关。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对黄某某的各项诉请,由王某某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程序错误。一、原审中,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黄某某与王某某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黄某某与A公司系挂靠关系,黄某某挂靠A公司后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王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黄某某从未与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直至开庭前才知晓该三人的做工情况。黄某某未与三人对接,更未授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接。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黄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作关系,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黄某某承担责任。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是王某某找来做工的,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有王某某的签名,并无黄某某的签名,黄某某从未授权王某某签名确认。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代表黄某某,黄某某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说明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审法院仅以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最终工程量,并以此约束黄某某属于法律程序错误。三、案涉桩基工程是王某某分包给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黄某某不知情。据了解,A公司两次将工程款转到王某某账户,王某某收到该款后未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程序,请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辩称,针对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开庭时审判长询问了黄某某,黄某某答复他挂靠A公司后与王某某合作,所以黄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一审已经查明。黄某某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但是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黄某某又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因为黄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我方不知道,但是黄某某持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承认和王某某是合作关系,王某某和黄某某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所以一审中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三个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8页,黄某某回复款项是支付到农民工和机械设备人的手中,并没有提到王某某已经得到款项,所以对该上诉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以王某某收到的为准,本案的三个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工程款,生活费也需要自己垫付。
王某某辩称,对黄某某提到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直至开庭前才知晓三原告的做工情况,不属实。三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前对项目做了报价,我在2022年12月18日将他们的报价通过微信发给了黄某某,三被上诉人是2023年1月8日才进场施工的,充分说明了黄某某提出的不知情不属实。针对黄某某提到我收到A公司的工程款并对三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属实,我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在三被上诉人施工内容计价之前,我前面拿到的工程款不包含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省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我方与案涉工程无关,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上诉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也与我方无关,所以诉争事项与我方无关。
A公司未答辩。
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折价补偿原告291061.13元,并以291061.13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6624.67元,本息合计297685.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完毕时止,省公路养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贵州B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贵州B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沪昆国家高速公路安顺至盘州(黔滇界)段扩容工程配套乡镇通三级及以上公路项目钟山区登亨村至金盆村农村道路工程发包给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作关系。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A公司资质,挂靠被告A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以被告A公司名义与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木果镇;分包范围K16+071-K16+365段路基工程、连山河中桥、义忠大桥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开挖土石方、换填碎石、M7.5浆砌片石仰斜式路肩墙、浆砌护肩墙、C20混凝土加固路肩、仰斜式路肩墙C15片石混凝土、C20现浇混凝土边沟、钢筋加工及安装、桩基、墩柱、桥台、现浇箱梁、预制T梁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原告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三人经王某某介绍对连山河桩基进行施工,施工时间自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底。2023年4月6日,经王某某与原告茄某某结算,双方在《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连山河桩基工程量为391m3、单价700元,金额273700元;进出场费50000元;柴油扣款4845升,单价-6.74元,金额-32638.87元,合计金额为291061.13元。
2023年4月,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进行结算;2023年6月30日,被告A公司向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退场承诺书》;2023年7月24日,被告A公司向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代付部分工人工资,三原告并未包含在该部分工人中,亦未收到款项。现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A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91061.1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1975元。
再查明,案外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省公路养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包含本案桩基工程在内的劳务工程系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A公司资质从案外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原告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基于此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被告所做工程经王某某结算金额为291061.13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工程量应以《工程劳务计价结算书》中405-1-b钻孔桩C30混凝土的量363.84m3为准,因双方庭审中亦陈述钻孔桩混凝土的量并不等于原告旋挖钻孔的工程量,旋挖钻孔量大于混凝土的量,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其与原告茄某某结算的391m3的量,故本案结算款项应以王某某与原告茄某某结算的为准。对被告省公路养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省公路养护公司并非沪昆国家高速公路安顺至盘州(黔滇界)段扩容工程配套乡镇通三级及以上公路项目钟山区登亨村至金盆村农村道路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建单位系其全资子公司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公路养护公司也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A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包含本案工程款项在内的劳务款项系由案外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结算后,支付至A公司账户或根据A公司要求代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上,而三原告未在支付名单中,且A公司作为黄某某挂靠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已支付给黄某某,故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款项291061.13元,由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公路养护公司也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A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包含本案工程款项在内的劳务款项系由案外人贵州高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结算后,支付至A公司账户或根据A公司要求代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上,而三原告未在支付名单中,且A公司作为黄某某挂靠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已支付给黄某某,故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款项291061.13元,由A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支付。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3日起,按 3.4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工程劳务款291061.13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3.45%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83元,保全费1975元,合计4858元,由原告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负担108元,被告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王某某负担475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被告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页、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页,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转了38000元给A公司的另外一个班组,45000元的转款是返还给黄某某的,以上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83000元使用于A公司本项目的其他支出,其从涉案工程得到的款项返还到项目上使用,并非其个人使用。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45000元我收到的,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38000元的转款,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系A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用作本案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称该笔款项系另一个桥工程的进场费,与本案无关,45000元转给上诉人的费用系双方在成立转包关系时约定的抽成10万元部分,并非返还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某实际收到55万元,但是83000元自行挪作他用,导致目前剩余工程款与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出现差价,正好是8万余元。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质证认为,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45000元的收款人是黄某某,微信记录中无法看出是谁和谁的聊天,45000元的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审被告省公路养护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其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A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能确认,转账记录虽黄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该证据未显示转款人,不能认定是否系王某某转给黄某某的,故本案中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承接案涉道路工程的路基、连山河中桥、义忠大桥的土石方开挖、换填碎石、路肩墙桩基、墩柱等,但实际是黄某某挂靠A公司进行施工,此后黄某某与王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完成,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陈述他们工作内容是打桩、浇筑,大型机械设备旋挖钻机也是三人提供,孔桩深20米左右。本案工程款也是按照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结算,并非纯劳务中的计时计件和确认工时进行费用结算,故三人施工内容应属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王某某、黄某某与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违法分包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但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王某某也陈述其与黄某某退场前工程已经验收,故对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应据实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王某某未提出上诉,黄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中王某某与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是分包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黄某某当庭陈述其挂靠A公司承接工程后和王某某合作,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施工内容亦属于黄某某挂靠施工内容,故黄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陈述现场施工管理是王某某负责,在施工完毕后王某某与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王某某也认可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的施工量,现无证据证明该结算证据系虚假证据情况下,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系二人内部关系,二人可自行结算,但不能以此对抗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主张的工程款。
对于A公司的责任问题。A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允许黄某某挂靠并以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其收取工程款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黄某某、王某某或二人指定的收款人,但A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黄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二审中也陈述此前不知道A公司,三人是给王某某提供劳务,也是结算后才知道A公司的,三人在本案中向A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基于A公司未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本案结算是茄某某与王某某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未加盖A公司印章,故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与A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A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法律依据,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3)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工程款291061.13元,并以291061.13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45%从2023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保全费1975元,上诉人贵州A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合计1052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290元,
被上诉人袁某某、茄某某、江某某负担234元;上诉人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66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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