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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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方多次出轨,承诺补偿女方月42万元,分手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者:刘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锋,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凤,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锋与被告马某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马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1200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2021年6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2021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6日分5次向被告转账,共计通过银行转账390000元。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412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10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微信及银行账户转账,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双方对何时归还借款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凤辩称,1.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因双方系情侣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互相转款行为,原告给被告的每笔款项,被告均以对等或者多于对方的金额转账给原告,对于原告2019年8月29日转款给被告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1月9日转款10000元给原告;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行为也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在恋爱期间因其过错行为与其他女性共同保持男女关系,因其愧疚的心态给被告的补偿款,该行为属于原告单方处分行为,也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银行转账的款项,原告在其给被告的邮件或信函、保证书中明确为补偿款,而非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保证书》《信函》《邮件》及相应的光盘。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412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转账行为及金额予以认可。

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手写信件,内容载明:“凤凤:……然而我在经历内心各种思想斗争、苦闷压抑之后,仍然作出接连两次本质性的背叛,这让我为自己感到不齿,日复一日地看见自身道德底线上滑脱到深渊里……给你造成的伤害,我尽最大能力给予弥补……”

202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手写《保证书》,载明:“本人周某锋……目前固定资产主要为住房一套,车辆Q3一辆(按揭贷款2年付清)。为建立必要的信任基础和婚前保障,充分尊重女友的最大权益,特立此保证书:如果婚恋及婚姻存续期间再次出现*力、出轨、撩骚以及女方认为可能危及自身权益和利益的行为,男方即本人自动选择放弃上述固定资产(房产/车辆),同时按女方意愿给予经济补偿!”

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而反过来设身处地想一想,凤凤如果是我又将会如何面对自己、面对切切实实的生理需求呢?……倘若啊,我们妥善沟通解决好了这个问题,根本不会出现我后面的多次背叛,多次的自我放逐……如果两年后最终还是遗憾分开,之前我们拟定的40万补偿仍然有效……”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转账,以及为原告偿还花呗等。

证人张文晨出具证人证言,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是恋人关系,涉案款项不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12000元转账款项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主张案涉转款为借贷,被告辩称该款项为恋爱期间共同消费、赠与及补偿。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不宜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412000元转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无借条或借据,原告举示转账凭证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信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明确载明有“出轨”“给予经济补偿”“40万补偿仍然有效”等表述,足以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基于原告作出不当行为后向被告的金钱补偿行为,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举示双方确达成借贷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案涉转账发生于恋爱关系的二人恋爱期间,与普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相较具有特殊性,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412000元转账不具有借贷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2.民事法律主体有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系完全民事能力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转款系原、被告双方正常恋爱期间的金钱处分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财产交付被告,双方依法成立赠与合同关系。3.民事法律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已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原告赠与被告相关财产权益后,主张被告返还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核心价值观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原告周某锋负担。

刘佳律师,现执业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硕士研究生毕业,理论功底扎实,善于从细节中找到突破口,耐心细致为当事人负责,为当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