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1日 1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钦露,北京市京师(重庆)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 0102 民初 389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9月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钦露,被上诉人某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 0102 民初 3898 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款部分,上诉人仅支付总工程款的 60%,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撤销判决中的违约金部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应付款金额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同时调整违约金的计算起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 60%。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涪陵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工程完工后 30 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 60%;2.车库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80%”,本案中上诉人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案涉项目完工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款的 60%,其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结算,总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同时予以调整。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支付 284570 元,且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应支付总工程款的60%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 284570 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仅为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完全能覆盖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某某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 361511.06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361511.06 元为基数从 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计算);2.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某某瑞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一、某某建筑公司将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太白大道 8号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某某瑞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工期 90 天。二、合同价款及工程量: 1.1mm环氧地坪漆单价 19.53 元、数量暂定 25000 m、计价488250 元;2.2mm 环氧地坪漆单价 34.52 元、数量暂定 9000 m计价 310680元;3.3mm 环氧地坪漆单价 38.19 元、数量暂定 200 m、计价 7638元,实行单价包干制,按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单价包含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 9%的增值税专票,工程款合计暂定 806568 元。三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后 30 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 60%; 2.车库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80%;3.2020 年 12 月3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95%,质保期 2 年,预留 5%作为质保金待 2022 年12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等付清余款;工程款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至某某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 (3100082109 20004 7274)。四、双方职责及验收:某某建筑公司在收到某某瑞公司工程完工通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某瑞公司负责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约定要求,并应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验收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接到验收通知之后 3 日内进行验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提前投入使用的,视同验收合格。五、违约责任:如果某某建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3 倍向某某瑞公司偿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某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28 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材料款 114570 元;2021年2月5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环氧地坪款 10 万元;2021 年 5月 31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材料款7万元,共计支付 284570 元。2021年8月5日,双方签订《车库地坪漆班组结算单》载明: 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某某瑞公司工程款 646081.06 元; 该结算单还载明,截止2021年8月5日,某某建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4570元,尚欠361511.06元[含质保金 32304.05 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X5%)]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瑞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重庆增值税专票 9 张共计金额为 646081.06 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某某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某某瑞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某某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等额工程款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某某瑞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完工和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以双方结算时间2021年8月5日作为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间,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5日前向某某瑞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613777.01 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X95%)。因某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向某某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又因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284570 元,还应支付 329207.01 元[未含质保金32304.05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X5%)]。再因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瑞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该院确认从 2021 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计算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又抗辩,某某瑞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应根据证据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还抗辩,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某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329207.01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329207.01 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计算);二、驳回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476 元,减半收取 3738 元,由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750 元,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8 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某某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某某瑞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数额: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数额。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某某瑞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某某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某某建筑公司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应于 2020 年 12月31 日前向某某瑞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 95%。一审中,某某瑞公司举示了“车库地坪漆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某某瑞公司完成工程量为 26683.44 m工程价款为 646081.06 元。该结算单上有夏朝双,向超,石祥英的签字。一审庭审质证中,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夏朝双,向超,石祥英系该公司项目部人员,只是认为,既使是该公司项目部人员,也未得到该公司明确授权进行结算。在二审中,经本院明确释明,并规定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前述人员非该公司人员,逾期视为其认可前述人员系该公司人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夏朝双,向超,石祥英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在某某建筑公司确定某某瑞公司施工面积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即已确定。结合某某瑞公司在该结算后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增殖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 646081.06 元,扣除已支付数额及质保金数额后确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 329207.01 元,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授权夏朝双,向超,石祥英在结算单上签字,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某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3 倍向某某瑞公司偿付违约金。一审参照该约定确定某某建筑公司自结算单签署之日的次日即自2021 年8月6 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验扮 胞搏采怖爸芭悲剥巴倡拜碍滨楚啊哀氨唉癌氨盎癌持啊安岸哎啊阿唉跋挨胞甭疤埃澳胞芭板挨袄挨躲哀吧俺矮皑傲蔼阿镑闹艾拔绊波板暗拜碍唉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