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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成功,朋友借款五万一直不还,委托刘佳律师成功追回本金以及延期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发布者:刘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泽,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某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遂决定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21年7月5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内。2022年3月初,原告开始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为让原告放心,特补签《借条》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比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被告须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手机银行转电子回单一份、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黎某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5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某泽支付款项50000元。

2022年3月7日,黎某泽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黎某泽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到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工程材料购买,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人承诺本金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与出借人若发生争议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黎某泽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金科太阳海岸165-1别墅。

同日,黎某泽将前述《借条》的照片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李某。

2022年5月5日,李某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李某因黎某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刘佳律师为一审案件代理人,李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2022年5月7日,李某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款项5000元。

2022年5月30日,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向李某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垫付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予以调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黎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四倍为比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黎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因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刘佳律师,现执业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硕士研究生毕业,理论功底扎实,善于从细节中找到突破口,耐心细致为当事人负责,为当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