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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合同款反被要求打借条,看二审如何逆风翻盘!

发布者:佘叁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9日 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语】本案系笔者代理原告广告制作商起诉被告酒店要求支付广告制作合同款的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石某要求原告向其个人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内容为:由石某向原告提供部分“借款”,原告则向第三方A公司(实为一家空壳公司)索要合同款,原告再向石某偿还“借款”。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判决由A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借款”不予抵扣合同款;最终二审成功逆风翻盘,改判由被告酒店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石某支付的“借款”予以抵扣合同款。

一、案情简介

20201125日,被告酒店(发包方:甲方)与A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8-13层客房层、1楼大堂和早餐厅、户外雨棚和酒店招牌、空调新风热水工程以及所有酒店家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管理。落款处有被告酒店A公司加盖公章。2021717 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制作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酒店(甲方)约定乙方承揽制作被告酒店楼顶发光字、门槛招牌、景观立体字、旗杆、导视牌等金额为38万元整。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开始项目制作工作,甲方支付 40%(即15.2万元)作为项目材料款。项目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95%费用。总金额的 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完毕且质保合格后 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 5‰的违约金。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和甲方加盖的是“被告酒店筹备项目部印章。

原告被告酒店工作人员石某在微信中对定制招牌事宜进行沟通。2021729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账户支付500002021914日,A公司唐某账户支付102000元,并备注广告招牌款。202215日,唐某A公司出具《请款说明》,载明我方知悉贵方是被告酒店指定的酒店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经与贵司负责人罗某详细沟通和谈判后,于 2021717日与贵方先后达成了《制作合同》,该合同是在贵方工地临时办公室签订,合同甲方名称使用的是贵方施工项目XXX公司,所加盖为“被告酒店筹备项目部章,因贵方经办人说工地只有贵方刻制的工地项目用章,本着对贵公司的信任,我方也未提出异议。后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贵公司也确实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1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酒店签订(甲方)《协议》,载明A公司(丙方)承包了甲方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并将广告招牌的生产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乙方。甲方已支付丙方 252000元,但乙方从丙方处实际收到的款项仅 152000元,现广告招牌已经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商后约定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力,甲方于 2022121 日前、101 日前分别借款 100000元和 78000元给乙方应急使用,乙方负责向丙方索要所欠余款 228,000元并需退还甲方借款。落款处有石某签字,原告盖章及唐某签字。2022128 日,唐某石某借款 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221 29 日,石某唐某支付 100,000元。2022109 日,石某唐某转账 20,000元。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A公司的原董事长罗某之前介绍我做过几次工程,这次是他介绍我去被告酒店做广告业务,当时他说这个酒店也是他的,要我去做,因为之前跟他有合作,也都是在哪个酒店做就签哪个酒店的合同,实际上负责和我方协商的都是罗某,工作上接洽的都是罗某20218月份之后A公司要我和石某对接。付款的情况是A公司支付 152,000元和石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 120,000元,共计272,000元。被告酒店称《制作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不是我们的章,与我方没有关系,发现这个事情后我们去派出所报了案,但不予立案。我方认可A公司原告支付 152,000元,石某原告支付的120,000元系石某原告个人借款。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酒店A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10.8万元22.8万元合同款抵扣“借款”12万元,还剩余10.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 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 20221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合同款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酒店A公司共同承担。

二、庭审经过及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制作合同》缔约人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虽然该份合同落款处载明的甲方公司名称为被告酒店,但落款处仅加盖被告酒店筹备项目部章且无人签字,2020被告酒店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加盖的已是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 2021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却使用筹备项目部章,有违常理,仅凭该项目部章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系被告酒店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酒店在已经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括酒店招牌在内的装修装饰工程全部发包给A公司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门楣招牌等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最后,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原告实际是与A公司负责人罗某协商签订的《制作合同》且原告罗某身份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既未对罗某不在合同上加盖被告酒店印章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对罗某是否具有被告酒店的签约授权进行审查,应当认定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知晓罗某并非代表被告酒店与其签约,此后原告出具的请款说明、与被告酒店签订的协议也可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制作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实际系原告A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酒店系合同缔约方,要求其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酒店工作人员石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支付的 120,000元,被告酒店主张系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也出具了 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酒店向其支付的合同款,故原告提出该款抵扣案涉合同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108,000元,并自 2022126 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 8%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合同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酒店是案涉《制作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的角度,《制作合同》中多次出现被告酒店字样,项目制作安装于被告酒店,合同加盖了被告酒店筹备项目部的印章,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酒店;其次,从整个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进行了多次直接沟通联系,唐某也与石某沟通为被告酒店准备完善了向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申请的资料,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直接服务于被告酒店;最后,双方关于付款的联系情况,2021913日,唐某石某沟通付款情况,石某 914 日回复财务已经转给你了,请查收。经查,914日,A公司唐某转账 102000元。20221月初唐某石某催款并将涉诉信息发给石某石某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综上,原告完成的项目已交付,被告酒店实际享有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所带来的实际权益,被告酒店系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虽被告酒店主张其系与A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A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已无正常经营活动,其对涉及本案的转账均不清楚。被告酒店明知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而未否认其应付款项,应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告酒店并非《制作合同》相对方,合同当事人实际系原告A公司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2128唐某石某的微信聊天呈现了出具《借条》的过程。唐某首先向石某发送了手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因唐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石某某借金额共计款项十万元(转账),此款项归还以被告酒店广告工程款余款扣除。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唐某2022128 日。”唐某石某沟通按照这样写可以不?”石某回复借条今从石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转账到账为准。借款人签字:唐某当即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石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准。借款人:唐某20221 28 日。2022129日,石某唐某账户转账 10万元。20228-10月,唐某又多次向石某主张结算要求付款,石某2022109日转账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酒店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而原告只能通过联系石某索要工程款,而从双方沟通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唐某本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而石某唐某在本合同履行之前并无相识无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故本院认定石某转账行为系代表被告酒店支付合同款项,应从原告应收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借条》等内容未认定石某支付的 12万元为合同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上述款项及原告已收取的合同款后,被告酒店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10.8万元。被告酒店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主张的高于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X人民法院(2023)湘 XXXX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115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A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案涉制作合同的合意,不能仅凭付款账户是A公司的账户就认定A公司为案涉制作合同的缔约方。况且,2021826日之后A公司已全面停摆,原告也已全面停工,直到被告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石某接手案涉项目,原告才重新动工。2021913日原告要求石某付款,石某于2021914日回复原告“已安排财务付款,证实被告酒店才是原告的合同缔约方。

其次,被告酒店主张已按《被告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A公司支付了一千三百余万元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任何一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原告最初拟向石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因唐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石某某借金额,共计款项人民币拾万元整(转账),此款项归还以被告酒店广告工程款余款扣除”后石某要求原告按石某提供的模板重新出具内容为“今从石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准”的《借条》。由此看出,原告与石某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石某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12万元“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酒店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石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抵扣该12万元后,被告酒店还欠付原告合同款10.8万元。

四、办案经过梳理

由于被告酒店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20201125日被告酒店与A公司签订的《被告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酒店将含案涉制作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了A公司,合同金额为一千三百余万元。笔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遂在一审庭审后调取了A公司的企业内档,发现A公司的公章在2017119日进行过变更,《被告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A公司的印章为A公司已报废的公章,该合同效力存疑。笔者遂代理原告提起上诉,将该企业内档作为二审证据予以提交,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A公司及被告酒店的银行流水。

后二审法院也认为,虽被告酒店主张其系与A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A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已无正常经营活动,其对涉及本案的转账均不清楚。故二审法院未采纳被告酒店关于其已将案涉合同款全部支付给A公司的抗辩理由。

【结语】笔者在这个案件中最大的感悟是:不管案件遇到什么困难也不放弃任何希望去挖掘证据并坚持到底。在一审判决结果不慎理想时,当事人一度处于消极状态,对上诉不抱有希望。后笔者为准备上诉尽可能地寻找突破点、完善了证据链,当事人遂听从笔者建议决定上诉,最终二审成功逆风翻盘,当事人也切切实实地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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